(2015)任执异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孟某、姜某等与孟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某,姜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99号异议人孟某。申请执行人姜某。申请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孟某,身份情况同异议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孟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孟某称,对申请执行人姜某、郭某的强制执行案件,依法举行听证,异议人以及家庭成员均没有承包和耕种过执行标的(农校西1.716亩承包地),依法不是合格的原审被告主体。姜某、郭某诉称的农校西1.716亩承包地由案外人我村村民崔某一家从1999年8月1日承包并耕种至今,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执行权,不能直接对案外人的财产和承包地进行执行,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本院查明,姜某诉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五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某、孟某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于某、孟某不服,分别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任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于某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返还原告姜某位于农校西的1.716亩承包地。”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其对执行依据异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孟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