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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威与被告田立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王威,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刚,住涿州市。原告王威与被告田立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田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铲车(晋工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铲车一辆,期限一年,租金每月一万元,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铲车开走用于工程建设,并同时支付两个月租金。现租赁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晋工装载机一台,并支付租赁费1100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给予推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责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晋工装载机一台;责令被告支付晋工装载机租赁费110000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刚辩称,我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装载机,我把装载机租赁过来后,一直由别人使用,租赁的那个人也没有给我租赁费,他现在已经跑了,我可以适当的给他一部分租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王威与被告田立刚签订装载机(铲车)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田立刚租赁王威的装载机(铲车)一辆,装载机整机编号为:7561002694W,发动机号为:1210H075633。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二个月一付,每月10000元整,租车期间装载车损坏由租车方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租赁费。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晋工装载机,并支付租赁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责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晋工装载机(铲车)一台并支付截止到起诉日前的租赁费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晋工装载机(机型号为JGM756、整机编号为7561002694W、发动机号为1210H075633)原系张茂印于2010年9月15日在北京天祥通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因张茂印拖欠贷款,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装载机收回,于2013年3月5日将该车出售给原告王威。再查明,北京天祥通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租赁协议一份、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北京晋工天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铲车的合格证、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威与被告田立刚签订的租赁装载机(铲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立刚向原告王威租赁装载机,理应依约及时给付租金,租赁期届满后,租赁人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立刚偿还租金110000元、返还晋工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将该装载机交由他人使用,且他人未给付其租赁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立刚将租赁的晋工装载机一台(机型号为JGM756、整机编号为7561002694W、发动机号为1210H075633)返还给原告。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立刚给付原告王威晋工装载机租赁费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田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振颖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