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思源储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思源储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思源储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车辆租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至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思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至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在租赁标的、租期及租金条款中约定,一、租赁标的:1、别克GL82013款2.4豪华舒适型,每月租车价格7,500元(人民币,下同),每月驾驶员服务费4,600元,租赁期限60个月,车牌号码以交接为准,押金7,500元;2、奥迪A6L2014款2.5技术型,每月租车价格11,200元,每月驾驶员服务费4,600元,租赁期限60个月,车牌号码以交接为准,押金11,200元;3、沃尔沃XC902013款2.5豪华升级型,每月租车价格16,000元,每月驾驶员服务费4,600元,租赁期限60个月,车牌号码以交接为准,押金16,000元;4、待定,每月租车价格为当��实际门市价的70%,每月驾驶员服务费为当日实际门市价的70%,车牌号码以交接为准,押金无。出租方同意将上述约定车辆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如需续租,须于本合同终止前3个工作日通知出租方,经出租方确认后生效。二、租金及支付:本合同租金按车辆的租车价格、数量和车辆交接单时间计算,双方约定租金的支付形式为按月支付,首月租金与合同押金一并支付;驾驶员服务费为每月4,600元,按租金的支付形式一并支付。押金按对应车辆计算,签订合同,确定所需车型及数量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实际服务费,每月租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应在租车每一月度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且收到出租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日数,加收月租金0.5%的滞纳金,并有权收回车辆。北京等城市限行日,出租方��有偿提供同档次车型给承租方做为替代车,日租金按出租方对应车型的当地城市市场标准日租7折后计算替代车费用,该费用与标准月租金一并支付;租金包括:(1)在租赁期限内的租费、保险费及养路费。(2)维护、定期保养的材料及人工费。(3)国家或地方对车辆征收的有关税费。(4)因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费。三、里程限制:租赁期限内行使里程限额为每年60,000公里,超里程相应车型计费,本条所列费用由承租方在累计每年一次性支付。四、代驾租用车辆,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及加班费约定,经承租方确认:每周5天,每天9小时(午间1小时休息),超出该标准视为加班,日常加班费和周末加班费为每小时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每小时30元。加班费价格含普通发票税点,若需增值税发票(17%可抵扣)须加14%税率。该合同在出租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依合同向承租方计收租金及约定费用。2、向承租方交付设备齐全、运行状况良好、安全可靠的租赁车辆,以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该合同在承租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租赁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等自用车辆使用,承租方不得用租赁车辆进行赢利性运营……2、特殊用车要求,即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租方可指定其员工驾驶相关车辆,由承租方指定人员驾驶车辆产生的交通违章,及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交通事故费用由承租方承担。……5、如实向出租方提供营业执照等企业证明资料,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保证租赁车辆为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特殊用车要求除外)。在租赁期内,如承租方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出租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汽车租赁合同”附有“代驾���品(长租)条款”的附件,其中第二条车辆交付、归还条款约定:1、定制新车,出租方于合同约定款项到帐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全新车辆,前期承租方需要用车的,出租方尽量提供同级别替代车辆,租金按合同对应车型租金计算,替代车使用时间不可计入合同租车时间;第三条驾驶员条款约定:车辆驾驶员由出租方负责指定……;第五条合同终止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经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认定租赁车辆达不到标准的,且出租方拒绝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替换车辆的,承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出租方违约责任。2、承租方擅自配有车辆钥匙、允许驾驶员以外人员驾驶租赁车辆(特殊用车要求除外)或存在其它行为而致使租赁车辆脱离驾驶员控制范围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车辆。3、若承租方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遇法定休息日、节假日顺延。逾期超过15日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强行收回车辆,承租方须支付未付款项。4、发生本条第2、3款所述单方解除合同情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20%的违约金。5、除本条第1款所述情形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无论车辆是否交接起租)……。合同签订之后,至尊公司在九个城市向思源公司陆续交付了十一辆车辆,并提供了随车驾驶员。2014年4月4日,思源公司支付至尊公司款项291,400元。至尊公司向思源公司出具了113,500元押金收据以及177,900元的发票两张(其中113,500元为租车费,64,400元为驾驶员服务费)。2014年6月19日,思源公司支付至尊公司4月份费用62,311.67元。至尊公司向思源公司出具了发票��张(其中61,006.67元为租车费,1,305元为驾驶员服务费)。2014年8月22日,思源公司支付至尊公司5月份租车费94,686元。同年8月28日,思源公司支付至尊公司5月份驾驶员服务费43,670元。至尊公司向思源公司出具了发票两张(其中金额138,816.13元为租车费,金额43,670元为驾驶员服务费)。2014年9月4日,思源公司支付至尊公司6月份驾驶员服务费49,159.50元。次日,思源公司支付至尊公司6月份租车费97,500元。至尊公司向思源公司出具了发票两张(其中金额53,369.87元为租车费,金额49,159.50元为驾驶员服务费)。2014年7月,思源公司与至尊公司之间发生租车费97,500元、驾驶员服务费58,130.50元。同年8月,双方发生租车费81,774.19元、驾驶员服务费52,980.08元。至尊公司未开具发票,思源公司也未支付。2014年8月6日,至尊公司向思源公司发送“新车催收函”,要求思源公司收取牌号为AF****的沃尔沃车辆并从6月18日起算该车辆的租车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思源公司发现至尊公司提供的车辆所有者均不是至尊公司、随车驾驶员有的为车辆所有者等情况,故于2014年8月26日向至尊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的函。2014年8月28日,思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至尊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案诉讼中,由于至尊公司认同与思源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思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撤回了该案起诉。思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至尊公司向思源公司赔偿损失97,500元(思源公司与一嗨汽车租赁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至11月30日租赁期间的车辆租金差价36,117元、驾驶员服务费差价23,587元,重新招投标成本13,353.60元,材料费200元)。至尊公司认为思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成了根本违约,为此提起反诉,要求思源公司支付:1、2014年7-8月拖欠的汽车租赁费用、司机工资、加班费用及六月份的部分费用共计341,803.83元;2、以341,803.83元计,自应付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127,996元);3、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989,340元。原审法院认为,思源公司与至尊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思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违约。首先,按照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内容,至尊公司既向思源公司提供车辆同时又提供随车驾驶员,思源公司据此支付租车费和驾驶员服务费。故该合同属于混合合同,法律关系为租赁和劳务,本案案由为车辆租赁、劳务合同纠纷。其次,依据本案证据,至尊公司向思源公司提供的租赁用车并非自有车辆,而是向社会个人租用然后再提供给思源公司使用。虽然汽车租赁公司向客户提供社会车辆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并无明文的禁止性规定,但涉及各种纠纷时有耳闻,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对此在实际管理中不允许这一做法的存在。况且,这与思源公司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的缔约本意也是相悖的。思源公司与至尊公司缔约时要求提供的车辆及服务是特定的,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与汽车租赁公司缔约的意思不言而喻。然,至尊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擅自变更内容,偷梁换柱,以社会私家车辆及社会个人驾驶员替代至尊公司履约(没有征得思源公司认可)。至尊公司的替代履约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使思源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处于一定风险之中。思源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思源公司在与至尊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后,为实现合同原有目的,另行与其他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这是思源公司依法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但思源公司却不举证对应的租车合同,仅提供了汽车租赁公司的报价单,以此向至尊公司主张赔偿由此而产生的车辆租金差价及驾驶员服务费差价等一系列损失。而仅凭报价单,无法认定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思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至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至尊公司向思源公司主张尚结欠的6月份部分租车费用以及7月、8月租车费用。原审法院审核了本案相关证据,关于牌号为新AF****的沃尔沃车辆,双方没有交接手续,思源公司亦否认接收该车辆。所以,仅凭至尊公司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存在思源公司租用了该车辆的事实,由此至尊公司在主张6月份的费用中将其计入无事实依据。关于至尊公司主张的7、8月份费用,思源公司确实没有支付,但上述争议车辆的费用同样不能列入。现合同解除,思源公司第一笔支付给至尊公司的款项中包含预付款及押金,金额大于所欠至尊公司7、8月份的费用,予以冲抵。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为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过错在于至尊公司,思源公司停止付款没有违约,且至尊公司处本身有思源公司预付款项。故至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另外,思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违约事实,至尊公司要求思源公司支付对应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至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8.75��,由思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36.56元,由至尊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至尊公司提起上诉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汽车租赁公司向客户提供社会车辆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至尊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受到法律保护,思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是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将至尊公司提供的车辆特定化,至尊公司按种类物履行并未违约,是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合法的转租。招投标和签订合同时思源公司没有提出至尊公司应提供自有车辆。至尊公司向思源公司提供的车辆虽然是非营运性质的,但这些车辆是给思源公司长期使用的,专门为思源公司服务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营运车辆。汽车租赁业务与汽车营运业务是不一样的,非营运的车辆也是可以对外出租的。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但实际审理超过三个月,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至尊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思源公司答辩称,其需要的是合法营运的车辆,驾驶员应与汽车租赁公司有劳务关系。至尊公司在招投标材料中提供了自有车辆的营运资质,思源公司一直认为至尊公司是有资质的。多个城市的法规都要求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必须是公司自有且为营运性质。而至尊公司提供的车辆非其自有,是私家车,违反了相关法规,也违反合同约定。如果至尊公司提供车辆系转租,也应先征得思源公司同意,但事实上至尊公司从未告知。思源公司知道至尊公司违约之后一直要求至尊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车辆,但至尊公司无法提供,因此思源公司才要求解除合同。至尊公司提供的其与驾驶员的劳务合同是补签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遗漏“代驾产品(长租)条款”第五条第5款后半部分条文,即“承租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含附件)。否则,承租方应当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思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违约,至尊公司主张的违约费用是否合理。至尊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车辆和驾驶员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确实没有明确约定至尊公司出租的应为自有营运性质车辆、驾驶员应为至尊公司员工。但从双方招投标过程中至尊公司提供了多家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来看,至尊公司明知其向思源公司出租车辆、提供驾驶员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案系争合同所涉业务并非常规意义上的客运经营或货运经营,但探究思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其将在多个城市为不特定的人员(包括员工、客户)长期、反复发生的日常办公、旅游而使用这些租赁车辆,这必然要求所租车辆具备比一般私家车更高的安全性,要求驾驶员具有比普通司机更高的驾驶技术、经验,更严格的责任事故限制和考核标准。思源公司之所以没有自行与多名个人临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就是希望藉由至尊公司的营业资质和有效管理获得有安全保障的车辆、有资质的驾驶员。故至尊公司未经思源公司同意,提供他人非营运车辆和普通个人驾驶员履行合同,已使得思源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思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汽车租赁不同于一般房屋、仓库、设备等的租赁。由于汽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存在对他人人身、公共财产造成较大伤害的危险性,���车租赁必然要遵守特殊的规则。至尊公司认为其经所有权人同意将涉案车辆转租给思源公司,是单纯的合法的物权转移行为,本院不能认同。思源公司解除合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至尊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未支持的费用、违约金没有依据。另外,经本院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或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至尊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至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3.1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峥审判员 赵 喜 麟审判员 刘 丽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