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赵严欣与王玉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严欣,王玉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赵严欣,山东省莒南县石莲子镇莱沟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彪,阳谷县安乐镇西街村居民。原告赵严欣与被告王玉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严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严欣诉称:我在阳谷县刘庙村经营油罐车,专门给刘庙鸡场拉鸡的运输车供油。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我多次给被告供应柴油,被告给我书写了欠据。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柴油生意,为运输车辆加油,被告经营运输车辆。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尚欠原告3001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欠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八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001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其对所欠原告款项的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00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严欣欠款30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