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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与王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王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华都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云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平。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王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华美公司与王益平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由华美公司向王益平提供不同规格的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按约向王益平供货642117元,但王益平仅付款551869元,余款90248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益平支付货款902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益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华美公司与王益平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王益平向华美公司购买各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约1500000元,电线电缆按实际发货清单量为准;验收标准及异议期为货到由王益平按合同标准签收并全面验收,如有问题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付60%,6月份前付10%,8月份前付10%,剩余20%在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另每个月的月底前向华美公司支付按月息1分计算的欠款利息;任何一方延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对方延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为因电线电缆分几批发货,间隔时间长,价格随铜价的涨跌而涨跌,以每次的发货清单的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按约分别于2013年4月9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19日供应电线电缆64102元、156353元、239332元、182330元,合计供货642117元。收货后,王益平仅付款551869元,余款90248元拒不支付,故华美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承诺书、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王益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王益平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华美公司要求王益平支付所欠货款90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在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每月月底前支付按月息1分计算的欠款利息,若延期履行合同义务,则承担对方延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华美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王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益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美公司货款9024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王益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56元、公告费600元,由王益平负担。该款已由华美公司垫付,王益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