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王大明、党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821号原告张国军,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王大明,又名王正保,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五龙口镇莲洞村耐火厂。被告党明山,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莲洞村。原告张国军与被告王大明、党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被告王大明、党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购买其白钢玉、高铝粉、铁皮等货物,共计欠款1763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7631元。被告王大明辩称,其后来给付原告1万元,现剩余7631元未付,无力支付余款。被告党明山辩称,其是给王大明打工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9月2日,被告党明山出具的欠条3份,载明共计欠款17631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大明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党老师伍仟元整,原欠条已交党老师。2、2014年6月13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党明山耐火料款伍仟元整(王大明付)。原告对王大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大明提供的证据1,由于在收据注明“原欠条已交党老师”,足以说明该款项并非付本案欠条中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收款日期在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之后,可以证明王大明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大明购买原告货物,欠款17631元未付,由王大明的工作人员党明山于2012年9月2日出具欠条三张。被告王大明于2014年6月13日付原告5000元,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党明山出具了收据。余款12631元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明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大明欠原告17631元,有其工作人员党明山出具的欠条证实,后王大明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63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党明山系王大明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王大明负担,原告要求党明山负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军1263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党明山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为120.5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王大明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