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建红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红。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明,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吴建红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吴建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对吴建红房屋强制拆除是灵芝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宋国兴在现场不代表越城区政府,属认定事实错误。1.灵芝镇人民政府自认拆除房屋行为是其所为不能排除其他机关组织、参与、实施拆除行为。2.二审裁定仅仅以宋国兴已不担任越城区政府职务就认定其行为不代表越城区政府错误,宋国兴出现在拆迁现场是代表越城区政府的职务行为。3.在拆迁现场并非只有宋国兴一人,还有娄三根、拆违办人员等越城区工作人员。他们组织、参与了强拆,并非“监督”。越城区政府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的灵芝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申请,是为了应付诉讼而制造的虚假证据。4.即使存在越城区政府所称的“监督”行为,也是事中监督,仅仅是联合强拆的不同分工罢了,越城区政府仍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一、二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1.在本案立案以后,吴建红通过大量照片及了解,得知灵芝镇人民政府及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也参与了强拆行为,应为共同被告。吴建红向法庭提交了增加被告申请书并附上了追加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追加灵芝镇人民政府及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如不同意也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既未追加被告也未通知灵芝镇人民政府及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2.吴建红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知宋国兴、娄三根到庭接受质询申请书,因该二人参与了强拆吴建红房屋的整个过程,了解案件事实,故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以利法院查清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批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吴建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越城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吴建红房屋的行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吴建红主张宋国兴等越城区工作人员出现在拆迁现场,所以越城区政府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但该强制拆除行为是依据灵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实施的,灵芝镇人民政府在其《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中确认灵芝镇人民政府实施了该强制拆除行为,吴建红在一审提交的照片亦显示灵芝镇镇长陈继瑞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灵芝镇人民政府是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宋国兴虽出现在拆除现场,但其当时已不是越城区政府的领导成员,吴建红称宋国兴系代表越城区政府履行职务,不能支持。灵芝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曾向越城区控违拆违办公室提交情况报告,请求派员督查。据此,不能认定出现在现场的越城区工作人员系代表越城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吴建红主张上述情况报告虚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支持。综上,不能认定越城区政府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吴建红主张越城区政府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向吴建红告知,在吴建红拒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吴建红申请追加被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被告应以起诉被告适格为前提,且是否追加是人民法院的职权。故吴建红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灵芝镇人民政府及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也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关于吴建红申请宋国兴、娄三根出庭作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需符合法定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需经人民法院许可。吴建红在二审中提交的《通知证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未署名、未提供出庭证人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吴建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书 记 员 张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