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周雁琦、刘久玉、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钟伟,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周雁琦,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马长勇,梁毅娟,许志雄,陈波,高先贵,刘久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汤福奎,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明理,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荣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贵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雁琦,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思羽,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马长勇,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审被告梁毅娟,女,回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海燕,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许志雄,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陈波,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高先贵,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审被告刘久玉,女,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蒲强,经理。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陈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伟、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周雁琦、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马长勇、梁毅娟、许志雄、陈波、高先贵、刘久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钟伟及陈洪委托代理人汤福奎,被上诉人赖明理、启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荣波,被上诉人周雁琦委托代理人袁永福,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思羽,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原审被告高先贵、刘久玉、许志雄、陈波,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锦公司及原审被告马长勇、梁毅娟、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15分许,周雁琦驾驶川M*****号汽车沿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2182公里+800米路段时将车辆停放于客货车道内,停车后周雁琦下车向后方来车方向行走,遇赖明理驾驶川A*****号牵引车牵引川A****挂号挂车行至该路段,由于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前方由马长勇驾驶的川A*****号汽车、高先贵驾驶的川A*****号汽车、许志雄驾驶的川M*****号货车、钟伟驾驶的川A*****号货车、周雁琦驾驶的川M*****号汽车及站于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的周雁琦发生碰撞;致使川A*****号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六车受损、赖明理、周雁琦、钟伟以及川A*****号货车的搭乘人宋良银、龙汉武受伤。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一大队出具川公交高证字(2013)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周雁琦被车辆碰撞严重受伤,至今无法陈述停车原因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涉案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钟伟系川A*****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陈洪,事故发生前,钟伟从陈洪处购得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赖明理所驾川A*****号牵引车和川A****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启润公司,启润公司挂靠卓锦公司以卓锦公司的名义为川A*****号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雁琦所驾川M*****号汽车车主为辰宇公司,周雁琦虽系辰宇公司的员工,但周雁琦与辰宇公司之间系借用车辆关系;川M*****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长勇所驾驶的川A*****号汽车车主为梁毅娟,马长勇系梁毅娟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川A*****号汽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志雄所驾川M*****号货车车主为陈波,许志雄系陈波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川M*****号货车在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先贵、刘久玉系夫妻,川A*****号汽车登记在刘久玉名下;川A*****号汽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另查明,钟伟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593.36元(其中自费药为272.8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带药;不适随访。钟伟所有的川A*****号货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为14275元,于2014年1月7日经成都龙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14275元。川A*****号货车还产生施救费5600元、更换号牌产生10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讯问笔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车辆买卖合同、定损单、维修证明、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更换号牌费用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受损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于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赖明理驾车未及时采取刹车措施,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先后发生追尾碰撞,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雁琦虽然因故停车,但其未考虑所通行道路仅有两条行车道路,前方不远即有紧急停车港湾,其所采取的就地停车措施不当,以致造成该路段交通拥堵,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也应承担事故一定的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其它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本案中所采取的驾驶措施并无不当之处,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赖明理、周雁琦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较宜。因赖明理和启润公司共同委托了同一代理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赖明理和启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钟伟损失的责任。川A*****号牵引车仅挂靠卓锦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卓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辰宇公司系川M*****号汽车车主,周雁琦也系该公司的员工,但周雁琦在非工作时间借用川M*****号汽车办理私人事务,且川M*****号汽车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周雁琦具有驾驶资格,故应由周雁琦承担赔偿责任,辰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其它车辆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M*****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其它车辆虽然无责,但无责的车辆分别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应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按钟伟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总财产损失总额所占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由赖明理、启润公司和周雁琦按8:2的比例承担,赖明理、启润公司和周雁琦所承担部分分别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钟伟剩余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总损失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钟伟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钟伟主张医疗费1593.36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扣除自费药272.86元,钟伟的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自费药为272.86元,故确认钟伟的自费药为27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钟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天×3天),钟伟主张的计算标准适当,予以支持;钟伟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20元/天×2天)。3、护理费。钟伟主张护理费300元过高,钟伟住院2天,结合本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按每天70元计算较宜,故钟伟的护理费为140元(70元/天×2天)。4、交通费。钟伟主张交通费100元适当,予以确认。5、误工费。钟伟主张误工费1500元过高,钟伟住院2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误工天数共计9天,原审法院认为按上一年度四川省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宜,故钟伟的误工费为1290.35元(52331元/年÷365天×9天)。6、维修费。钟伟主张维修费14275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7、施救费。钟伟主张施救费56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8、更换号牌费。钟伟主张更换号牌费105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属于直接损失。9、停运损失。钟伟主张停运损失103000元过高,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但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1日即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从该日起钟伟即可用该证明提取汽车,原审法院酌定钟伟能够提取汽车之后10日内车辆维修完毕,故钟伟的停运时间为76天;原审法院认为钟伟停运期间每天按500元计算停运损失较宜,故钟伟的停运损失为38000元(500元/天×76天)。综上,钟伟的损失共计61143.71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360.50元(1593.36元–自费药272.86元),残疾赔偿项目为1530.35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为199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8272.86元(停运损失38000元+自费药272.86元)。钟伟的人伤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情况:本次事故所涉及四件案件即(2014)龙泉民初字第2194号、2195号、2197号、2199号案件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损失分别为1951.25元(宋良银)、1360.50元(钟伟)、1467.26元(龙汉武)、266047.01元(周雁琦),合计270826.02元;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分别为1270.56元(宋良银)、1530.35元(钟伟)、1270.56元(龙汉武)、187097.63元(周雁琦),合计191169.1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对应的医疗费损失均为270826.02元、残疾赔偿金损失均为191169.10元,大于对应的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之和、残疾赔偿金损失限额之和,故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50.23元(1360.50元/270826.0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880.57元(1530.35元/191169.10元×110000元),合计930.8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5.02元(1360.50元/270826.02元×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88.06元(1530.35元/191169.10元×110000元),各应合计赔偿钟伟93.0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应的医疗费损失为4779.01元(270826.02元–266047.01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71.47元(191169.10元–187097.63元),小于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1295.21元(1360.50元–50.23元–5.02元×3),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385.60元(1530.35元–880.57元–88.06元×3)。钟伟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情况:本次事故所涉及六件案件即(2014)龙泉民初字第2192号、2193号、2195号、2196号、2198号、2901号案件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财产项目损失分别为290000元(刘久玉)、78000元(启润公司)、19980元(钟伟)、7410元(陈波)、60561元(曾华荣)、42370.07元(辰宇公司),合计498321.07元,大于对应的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责任限额之和(4300元),故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对应的财产损失为420321.07元(498321.07元–78000元),被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应的财产损失为455951元(498321.07元–42370.07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应的财产损失为498321.07元,安诚保险公司对应的财产损失为208321.07元(498321.07元–29万元),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对应的财产损失为490911.07元(498321.07元–7410元),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95.07元(19980元/420321.07元×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87.64元(19980元/455951元×200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4.01元(19980元/498331.07元×100元),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9.59元(19980元/208321.07元×100元),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钟伟4.07元(19980元/490911.07元×100元)。钟伟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获赔财产损失200.38元,扣除交强险后财产损失为19779.62元。综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合计赔偿钟伟1025.87元(50.23元+880.57元+95.07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合计赔偿钟伟97.09元(5.02元+88.06元+4.01元),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合计赔偿钟伟97.15元(5.02元+88.06元+9.59元),安诚险保险公司合计赔偿钟伟102.67元(5.02元+88.06元+4.07元)。因九件案件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余额之和为782340.71元(周雁琦288419.64元+刘久玉287161.35元+启润公司77570.21元+钟伟19779.62元+陈波7335.41元+曾华荣59953.63元+辰宇公司42120.85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应的赔偿金额704770.50元(782340.71元–启润公司77570.2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应的损失总额为451800.22元(782340.71元–周雁琦余额288419.64元–辰宇公司余额42120.85元)。启润公司应当承担80%,因启润公司超载,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免赔商业险10%,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本因按总损失的72%(80%×90%)承担赔偿责任,但因704770.50元×72%=507434.76元,大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商业险金额,故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按各案当事人损失大小的比例赔偿各当事人的损失,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赔偿钟伟14032.67元(19779.62元/704770.50元×5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赔偿钟伟3955.92元(19779.62元×20%),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钟伟5724.37元(1295.21元+385.60元+87.64元+3955.92元)。赖明理、启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中赔偿钟伟1791.03元(19779.62元×80%–14032.67元),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中赔偿钟伟30618.29元(38272.86元×80%),合计32409.32元。周雁琦应当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中赔偿钟伟7654.57元(38272.86元×2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伟14032.67元;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伟5724.37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伟1025.87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伟97.09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伟97.15元;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伟102.67元;七、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伟32409.32元;八、周雁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钟伟7654.57元;九、驳回钟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周雁琦负担11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钟伟预交,赖明理、启润公司、周雁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钟伟)。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2655.49元。其主要理由为:1.原判错误计算超载免赔比例,致使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多承担部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了本案中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所承保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实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14条关于“……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决定免赔……”及第20条(一)“……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超载免赔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被上诉人钟伟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车辆超载是错误的,按照国务院七部委颁布的文件,赖明理所驾驶车辆属于五轴的货车,其载重量应为50吨,与本案中赖明理陈述载重50吨钢筋一致;其次,车辆超载应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可;再次,保险条款“装载”意思不明,应采取对于保险公司不利解释;最后,卓锦公司的投保不代表启润公司知晓该规定,该条款对赖明理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周雁琦答辩意见与辰宇公司一致。被上诉人赖明理、启润公司关于超载答辩意见与周雁琦一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刘久玉、陈洪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高先贵答辩称,请求按照评估的费用和停车费对其进行赔偿。许志雄、陈波、安诚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马长勇、梁毅娟、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卓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定赖明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本院认为,车辆是否超载应当由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本案中,赖明理否认其具有超载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定赖明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驾驶车辆具有超载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赖明理具有超载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