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钱涧浪与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涧浪,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399号原告钱涧浪,居民。被告孙武,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涧浪、被告孙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4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告借款7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尚欠28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拖延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28400元借款,实际被告只欠借款本金11000元,余款17400元系借款利息,现被告认可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7400元,对认可的款项被告同意归还,但是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款19000元,现双方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款28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28400元款项中的10000元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予以否认,被��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涧浪款28400及利息(利息以2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孙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