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梁森与茂名市油城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森,茂名市油城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森,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阎文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油城中学。负责人:陆夏青。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森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油城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文亮、被上诉人茂名市油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中国民主同盟茂名市委员会举办,业务范围是初中教育和高中教育。原告梁森是被告茂名市油城中学的教师,于2007年2月入职,每月工资1603.42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被告因市政建设需要进行整体搬迁,无法继续办学,2013年下半年,被告将仅余的60多名学生转学安置到其他学校就读。2013年12月31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六楼会议室研究茂名市油城中学因市政建设需要进行搬迁召开协调会议。2014年3月6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会议室专题研究茂名市油城中学终止办学、教职工终止劳资关系及社保和补偿等问题。2014年4月8日,被告茂名市油城中学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我校(茂名市油城中学)已终止办学,自2014年4月10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我校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不予签收,同月18日,被告茂名市油城中学在《茂名日报》b2版刊登公告,内容为:茂名市油城中学因终止办学,自2014年4月10日起,终止与潘育彬、梁森、陈康凤、刘志文、白立彬、邓伟添、李乃才、蔡道贤、陈剑、庞小莲、庞倩丽、江秋梅、李云娟、罗玉、梁恃玮、王桂来和陈清湖等十七名教职工的劳动关系。茂名市油城中学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上述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2014年5月1日,被告茂名市油城中学出具委托函给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内容为我校已终止办学,土地房屋拟移交给人民政府。由于我校已与教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自2014年5月1日起,委托贵中心全面接管我校的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及处理移交的各项工作。2014年9月1日,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为甲方,中国民主同盟茂名市委员会、茂名市油城中学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回收乙方的土地面积22308平方米,回收房屋等建(构)筑物13446.49平方米及其它地上附着物一批。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补偿款29478366元;乙方做好解聘教职工的遣散工作,协助甲方处理土地、房屋证件的注销手续等工作。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9620.52元。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以及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被告2013年因市政建设需要进行整体搬迁,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办学,学生亦已转学安置到其他学校就读,被告以书面形式《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随后被告在《茂名日报》刊登公告,对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事宜予以公告,程序合法。因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4月份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茂名市油城中学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和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确认茂名市油城中学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应先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以致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确认茂名市油城中学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森负担。上诉人梁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茂名市油城中学理当严格依照章程管理。根据章程,解除合同的公告没有获得授权,是无效的。茂名市油城中学现在的客观状况是举办者主观恶意的结果,不符合原审判决所列的客观状况,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从2014年5月起,茂名市油城中学无故不发放工资,学校是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上诉人每月工资1603.42元,茂名市油城中学应当发放2014年5月至10月合计6个月的工资共9620.52元(暂计)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茂名市油城中学解除劳动合同无效;3、判决茂名市油城中学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合计9620.52元(暂计);4、由茂名市油城中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茂名市油城中学答辩称:因茂名市东北五小区规划建设需要,茂名市政府收回被上诉人校址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已无法继续办学,于2013年下半年,将仅余的60多名学生全部转学安置到其他学校就读。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梁森,自2014年4月10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梁森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梁森拒绝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在《茂名日报》b2版刊登公告,对与教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事宜予以公告。梁森对《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公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与梁森确已于2014年4月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以及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被上诉人终止与梁森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同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梁森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梁森怠于与被上诉人核对、收取经济补偿,致使其权利可能受损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与梁森终止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茂名市油城中学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中国民主同盟茂名市委员会举办,业务范围是初中教育和高中教育。梁森是茂名市油城中学的教师,于2007年2月入职,每月工资1670.42元,茂名市油城中学有为梁森缴纳养老保险,但茂名市油城中学与梁森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茂名市油城中学因市政建设需要进行整体搬迁,无法继续办学。2013年下半年,茂名市油城中学将仅余的60多名学生转学安置到其他学校就读。2013年12月31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六楼会议室召开关于茂名市油城中学搬迁安置协调会,解决茂名市油城中学因市政建设需要进行搬迁的问题。会议决定:茂名市油城中学现任教师由学校负责做好解聘安置的具体工作,在校学生由市教育局统筹安置等。2014年3月6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四楼会议室再次召开关于茂名市油城中学搬迁安置相关问题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同意茂名市油城中学终止办学,茂名市油城中学要尽快按法律程序与教职工解除劳资关系等。2014年4月8日,茂名市油城中学向梁森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我校(茂名市油城中学)已终止办学,自2014年4月10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我校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梁森不予签收。2014年4月18日,茂名市油城中学在《茂名日报》b2版刊登公告,内容为:“茂名市油城中学因终止办学,自2014年4月10日起,终止与潘育彬、梁森、陈康凤、刘志文、白立彬、邓伟添、李乃才、蔡道贤、陈剑、庞小莲、庞倩丽、江秋梅、李云娟、罗玉、梁恃玮、王桂来和陈清湖等十七名教职工的劳动关系。茂名市油城中学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上述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2014年5月1日,茂名市油城中学出具委托函给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内容为:“我校已终止办学,土地房屋拟移交给人民政府。由于我校已与教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自2014年5月1日起,委托贵中心全面接管我校的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及处理移交的各项工作。”2014年9月1日,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为甲方,中国民主同盟茂名市委员会、茂名市油城中学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回收乙方的土地面积22308平方米,回收房屋等建(构)筑物13446.49平方米及其它地上附着物一批;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补偿款29478366元;乙方做好解聘教职工的遣散工作,协助甲方处理土地、房屋证件的注销手续等工作。2014年11月6日,梁森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茂名市油城中学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9620.52元。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梁森的仲裁请求。梁森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茂名市油城中学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判决茂名市油城中学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合计9620.52元;3、由茂名市油城中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另查明:一、梁森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认梁森自2014年5月起待业至今。二、2014年4月24日,梁森等人以茂名市油城中学工会全体会员的名义,向茂名市油城中学发出一份《关于茂名市油城中学终止与本校教职工劳动关系的公告复函》,内容为:“本校教工委员会全体教职员工惊阅茂名日报2014年4月18日校方刊登终止与本校教职员工的劳动关系以及相关公告。我们认为:该公告①既不合法也不合理;②相关的经济补偿也从未正面协谈;③双方也未曾签署任何脱离关系的文件;④其中要求于5月20日前要自行迁出学校是违法霸道的行径。因此,我们严正申明:决不接受相关公告内容”。本院认为:茂名市油城中学基于茂名市市政建设需要回收该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办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以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茂名市油城中学以终止办学为由单方解除与梁森的劳动关系并通知梁森领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茂名市油城中学已于2014年4月18日在《茂名日报》对与梁森终止劳动关系事宜予以公示,且梁森自2014年5月起已不再在茂名市油城中学工作。因此,自2014年4月18日起,茂名市油城中学与梁森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梁森上诉主张茂名市油城中学在《茂名日报》上公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没有获得授权故无效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梁森上诉请求确认茂名市油城中学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及请求茂名市油城中学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9620.52元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森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玉金速录员 谢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