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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6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郭子斌,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涉及经济问题时犹甚。进而,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就会将家庭矛盾无限扩大,咒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提起过离婚诉讼。4、深圳市××物业娄底分公司经理肖某甲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常找原告无理取闹,且被告基本不做事,天天打牌,导致夫妻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从2013年2、3月份就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了;原、被告已经无和好可能。5、住在被告对面的居民向某甲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向某甲居住被告住房的对面罗家小区×栋×单元×楼×号,对原、被告的关系比较清楚;原、被告深更半夜都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重重;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4。6、娄底“××苑”小区居民王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跟被告已经分居很长一段时间了,并居住在原告的儿子宋某家;被告经常到宋某居住的“××苑”小区吵闹,而且吵闹的很厉害,甚至惊动了公安局的民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7、娄底“××苑”小区居民刘某甲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原告的儿子宋某家居住了两年多了,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经常到“××苑”小区吵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8、短信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重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时,原告已经退休,当时被告49岁,两人经过一段时间了解,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微不至地照顾原告及原告的孙子,特别是原告有病痛时,煎药熬汤,侍奉在侧,近十年来,夫妻恩爱相处,两人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患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的事实;2、娄底眼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身患××多次检查的事实;3、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市眼科医院检查费、药费收据18份,拟证明被告因身份有病花去医药费用的事实;4、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8000元用于治疗身体及日常生活开支的事实;5、娄底市眼科医院的住院证及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收费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身患××以及支出门诊费用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7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宋某质证认为,证据1只有住院证,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对住院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借款,原告不知情,借款是否用于治疗疾病和日常开支,原告亦不知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证据4、5、6、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3、4、5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丧偶,两人经介绍相识,接解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尚好,近二年,因经济问题,两人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丧偶,经人介绍相识,而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信任被告,被告照顾原告,共同度过了六、七年较美好的生活。近二年,两人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只要两人坦诚相待,妥善处理相关矛盾,不忘初衷,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