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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9日生男孩“索强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发生吵闹,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和好。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只是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发生吵闹,造成夫妻关系失和,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宣判后,黄某不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双方离婚。索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虽在共同婚姻生活中存在一些误解,但根据上诉人黄某的陈述,双方并无影响婚姻生活的根本性矛盾,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互谅互让,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