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葛占魁诉被告赵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葛占魁,男,汉族,住宁陵县,系死者贾可秀之夫。委托代理人葛鸿卿,男,汉族,住址宁陵县,系原告侄子。被告赵书伟,男,回族,住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南路104号。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占魁诉被告赵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鸿卿、被告赵书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赵书伟驾驶豫N112**号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冉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贾可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可秀受伤严重,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可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1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赵书伟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宁陵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居民家庭户口,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赵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贾可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3天,花医疗费14120.84元,术后七天后死亡;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妻贾可秀系车辆肇事诱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5、石桥派出所证明及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贾可秀户口已被注销,生前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认为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受害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没有参加诉讼。对证据2认为,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受害人为猝死,应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相应证据。病历显示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13天,与医疗费票据��示的天数不一致,交通事故只是受害人死亡的诱因,是死者自身疾病所致,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书伟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一致。被告赵书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被告赵书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书伟提交的证据认为: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宁陵县产业集聚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为非农业人口的客观事实。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以证实受害人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赵书伟驾驶豫N112**号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冉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贾可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可秀受伤住院,经抢救治疗13天后死亡,花医疗费14120.84元。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可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1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无��,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贾可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书伟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赵书伟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受害人贾可秀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贾可秀生前与原告葛占魁共同居住在宁陵县石桥镇刘楼村委,该村委的部分居民包括受害人与葛占魁在内的可耕地已被宁陵县产业集聚区征收,已于2015年4月1日自愿提出“农转非”申请,同时可以说明受害人贾可秀生前和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村,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贾可秀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豫N1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未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书伟承担70%。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24391.45元/年×5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0.5);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4、医疗费14120.84元、5、护理费1014元(住院13天×78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7、营养费130元,以上共计197014.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赵书伟赔偿原告损失53909.9元【(197014.09元-12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占魁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二、被告赵书伟应赔偿原告葛占魁损失539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葛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赵书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被告赵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印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