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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展祥与郑小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展祥,郑小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徐展祥。被告郑小鑫。原告徐展祥诉被告郑小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展祥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罗田县城合伙投资皮具厂,后因严重亏损倒闭,被告应付给原告款48000元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二年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款,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欠款48000及利息。被告郑小鑫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徐展祥与被告郑小鑫合伙在罗田县城关投资皮具厂,同年年底皮具厂出现严重亏损并倒闭,后原、被告将该厂进行了清算,被告郑小鑫应付给原告徐展祥款48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徐展祥现金肆万捌仟元整,此款为两人共同投资工厂退款,工厂与徐展祥无关,所有现金在两年之内还清,即到2015年2月3日,如按时未还,按银行利息结算。特立此据为凭,郑小鑫。”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欠款4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郑小鑫欠原告徐展祥款有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郑小鑫应按照欠条向原告徐展祥支付欠款48000元,并按照欠条上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鑫偿还原告徐展祥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宾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