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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庆元与都建新、金桥国贸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元,都建新,金桥国贸物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马庆元。被告都建新。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桥国贸物业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胜利大街交口处。法定代表人王振勇。原告马庆元与被告都建新、金桥国贸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庭核实,金桥国贸物业公司并不存在,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金桥国贸物业公司的诉讼,被告都建新对原告撤回对金桥国贸物业公司的起诉也无异议,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金桥国贸物业公司的诉讼。原告马庆元,被告都建新及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房屋下水道需要疏通,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8时许找到金桥国贸小区的物业要求解决,被告都建新负责接待,接待过程中被告以业主未交物业费为由拒绝疏通下水道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与其理论时遭到都建新暴打,造成原告左耳廓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天,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7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64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都建新并未殴打原告。2、原告为金桥国贸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原告明知其所要求维修的部位并非由物业负责,因原告无理取闹肆意滋事导致与维持工作秩序的被告发生相互推搡,为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该由原告独自承担。另外原告要求维修的下水道并非原告房屋内,而是安全通道内的下水道。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纠纷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证据二、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三、住院病案一册、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944.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纠纷调解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记载内容中被都建新打伤的记录为原告自述,��能证实被告实际殴打了原告;对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明细及诊断证明为复印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与都建新之间存在关联性,都建新并未触及原告头部、颈部以上部位。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金桥国贸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告全体业主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的楼前下水道堵塞问题不属于物业管理,原告要求处理的问题属于开发商负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就原、被告纠纷一案的相关调查材料。1、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6月12日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对都建新的询问笔录,都建新在笔录中均陈述:2015年5月12日9点30分左右,我当时和我的同事王振军在金桥国贸物业办公室中,马庆元和金桥国贸的几个业主来到我们办公室中问我:“一楼下水井口往外冒污水,你们怎么处理”我说:“处理下水井污水的责任划分之前已经明确了,由金桥国贸的开发商负责。”他说:“你们物业不管事儿就走,别他妈的在这待着。”我说:“这是办公的地方,你要是说事儿就坐下说,要是不说就出去。”他就到跟前推我,开始我也没还手,别人也给劝着说:“有事儿说事儿,别动手”他也不听,还是用手推我,主要是推我的肩膀,而且还踹了我的右大腿一脚,我就急了,要上去打他。他就抄起个墩布要打我,但是被别人把墩布抢过去了,然后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当时还有人给拉着,就给我们拉开了,然后,他就报警了。2、2015年5月12日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对王振军的询问笔录,王振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2日早晨8点左右,我在金桥国贸四楼物业办公室修电,这时我们办公室门口来���十来个人,他们说是金桥国贸的业主,其中一名男性业主(马庆元)说:“你们物业干嘛的,下水道堵了你们物业不管。”我们经理都建新说:“这事儿我们不管,你们得找开发商去。”那名男性业主就说:“你们物业干嘛的你们不管?”后面我也没注意听,因为我当时在门后面修理电箱,后来俩人就吵吵起来了。那名男性业主就到门口拿了一把墩布,我们物业经理也过去和他抢墩布,这时我看见他们要打起来就过去拉架了,有几名业主也过去拉架了,拉开以后那名男性业主就打电话报警了。另民警询问:物业经理和那名男性业主发生打架了吗?王回答:发生了,应该是扭打起来了。3、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6月11日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对马庆元的询问笔录,马庆元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我住在金桥国贸b2楼上,我们楼下的污水井从几天前就��始往外冒污水,b2楼下的地面都开始下沉了,我们害怕出问题,就自发的由业主组成了一个小组一起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2015年5月12日上午9点多,我和几位妇女去了物业办,当时物业办里有两个男的,我就问其中一个人:“我们是b2的业主,下水道堵了好几天了,你们物业能给修一下吗?”那个人说:“管不着。”我说:“开发商办公室没人,你们知道他们去哪了吗?”那人说:“不知道。”这时物业的另一个人(都建新)就过去说:“物业费都不交还来找物业。”我一听就说:“物业费不交,你们也没收过啊,有事说事,你怎么还骂街啊。”他说:“骂你怎么着。”我说:“你怎么还要打人啊。”他说:“打你怎么着。”说着就往我跟前走,我说:“你打打看看。”说着我就往他跟前走。之前跟我说话的那个人上去就从后边把我抱住了。那个要打我的人上去就打了我左前胸一拳,踢了我右大腿一脚,接着打了我左侧耳朵位置两拳,打了右侧脸上一巴掌,然后就被人拦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一个人从后边抱着,我一直没有还手。4、2015年5月13日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对李占芬的询问笔录,李占芬在笔录中陈述:5月12日上午9点多,我们跟着马庆元一起去金桥国贸物业,找物业的人问关于污水井往上冒污水的事情。跟着一起去的还有好几个人,都是在金桥国贸住的,但我都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只知道在金桥国贸住。到了物业所在的金桥国贸4楼,马庆元在前边走,我们在后边跟着走,等我转过弯来,看见在物业办公室门口,马庆元跟物业的人打起来了。物业的是两个人,有一个抱着马庆元,另一个同马庆元撕扯,在我前边的人上去把他们拉开了,然后就没有再发生打架,之后马庆元就报警了。5、2015年5月13日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对元哲芳的询问笔录,元哲芳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2日早晨8点多,我们金桥国贸b2的业主十来个人一起去金桥国贸四楼的物业办公室反映问题,因为我们的b2的下水道一直冒臭水,而且地面还下沉,我们上物业去反映问题,当时挨打的那名男性业主(马庆元)走在前面,他就上去跟物业的那两个人说这个事,有一名物业的就说:“你们没交物业费还上我们这问来,我们管不着。”我们这名业主就往前凑合和那名物业人员争论这件事情,后来两人争吵激烈就厮打起来了,我就看见一名物业人员从后面抱着我们那名业主,另外一名物业人员用拳头打了我们那名业主耳朵几下,具体怎么打的,打了几下,因为我在队伍后面,我也没看清楚。6、2015年5月13日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对邢桂茹的询问笔录,邢桂茹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1日晚上,当时我在金桥国贸的家中,有一个男的和三个女的敲我们家的门,说他们也是金桥国贸的业主,因为金桥国贸南侧b栋眼东面有一个化粪池塌了,往外冒粪。他们告诉我说第二天8点半一起去四楼平台找物业问问怎么办,当时我也就答应了,然后他们就去告诉其他人家了。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我自己去了四楼平台上,当时平台上也没有人。我刚要离开的时候,平台北面有个女的喊我,说人都在这里了,然后我就过去了,我才知道这个地方是物业办公室,我进了物业办公室,看见走廊里面闹闹腾腾的,才注意到前一天晚上去我家通知我的男的和一个没见过的物业人员打起来了,他们之间就是相互的拳打脚踢,也没动家伙,打了几下就被旁边的两个物业人员拉开了,其他人一直都没有靠近他们,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7、2015年7月10日公安静��分局西城派出所对张淑萍的询问笔录,张淑萍在笔录中陈述:因为我们金桥国贸楼下下水道冒臭水,我们业主就互相联系了,想找物业的人解决问题,然后5月12日早上8点钟左右一起去了金桥国贸物业办公室,当时马庆元在最前面走,我们都在后面跟着,我们和他离着大约6、7米距离,到了物业办公室的楼里,马庆元拐弯就往物业办公室走去,等我们再拐过弯来,就看见他和物业办公室的人打起来了。我看见物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是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在后面抱着马庆元,另一个用拳头朝马庆元的头上打,然后我们就都过去把他们拉开了,之后就没再发生打架,马庆元就报了警。原告对上述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1日马庆元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6月12日都建新及2015年5月12日王振军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就没有拿墩布,也没打过都建新。对2015年5月13日李占芬、2015年5月13日元哲芳、2015年5月13日邢桂茹、2015年7月10日张淑萍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于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1日马庆元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撕扯行为,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6月12日都建新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2015年5月12日王振军、2015年5月13日李占芬的笔录没有异议。对2015年5月13日元哲芳的笔录不认可,二人确实发生撕扯,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元哲芳与原告系同一住址,应为近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予认可。对2015年5月13日邢桂茹的笔录不认可,双方没有相互殴打。对2015年7月10日张淑萍的笔录不认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张淑萍与原告一同到物业公司,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笔录��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调查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庆元系金桥国贸小区业主,被告都建新是负责金桥国贸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人员。因原告所居住的b2号楼的一楼下水道经常堵塞,2015年5月12日上午原告与该楼其他业主一起找物业要求维修,物业称不归其所管,为此原告马庆元与负责物业管理的都建新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至原告受伤,经静海县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耳廓软组织挫伤2左颞部头皮挫伤受伤3高血压病2级中危,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2944.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出警解决,告知原告去静海医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因小区物业管理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结合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于原告伤情与被告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纵观整个纠纷过程,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系双方对问题处理不当所致。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进而使矛盾升级,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相当,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944.70元,有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根据原告住院17天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578.07元(33882元/365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实际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费为1578.07元(33882元/365天×17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00.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庆元医药费29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578.07元元、护理费1578.0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00.84元的50%,计款4000.4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庆元承担75元,由被告都建新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丕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