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尹某某等九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尹某某,石某某,周某某,伍某某,唐某某,覃某某,陈某某,秦某某,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住所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26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358425-8。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被告尹某某,男,汉族。被告石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伍某某,女,汉族。被告唐某某,男,汉族。被告覃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秦某某,男,汉族。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尹某某、石某某、周某某、伍某某、唐某某、覃某某、陈某某、秦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胡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