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岳绪建与胡新亮、姜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绪建,胡新亮,姜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376号原告岳绪建,居民。被告胡新亮,居民。被告姜亚超,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绪建、被告胡新亮、姜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胡新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姜亚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胡新亮要求还款,要求姜亚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予以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新亮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姜亚超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胡新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姜亚超提供担保,并有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用途说明:今借到岳绪建人民币贰万元正,2014年底还清,经手人胡新亮,担保人姜亚超,2014年5月25日”。现因借款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处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新亮向原告岳绪建借款20000元,被告姜亚超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新亮归还借款,被告姜亚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绪建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姜亚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新亮、姜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