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吴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1986年农历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29岁。原、被告虽然生育一子,但夫妻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2007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告一直在路桥生活,被告不知去向达,双方分居达八、九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林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1日,三门县浦坝港镇黄金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议件一份【原件留存在(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3号案卷中】及××××年××月××日,三门县浦坝港镇黄金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三门县浦坝港镇黄金坦村村长罗祥格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林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此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摆酒成婚后以夫妻名义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关系认定。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分居多年,且无法调解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