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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金秀、张丽丽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张全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金秀,张丽丽,张斌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张全志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原金秀,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瑞枝之妻。原告张丽丽,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张瑞枝之长女。原告张男男,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瑞枝之二女。原告张斌斌,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瑞枝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全志,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原金秀、张丽丽、张男男、张斌斌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斌、张男男、张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李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提出追加被告张全志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并通知被告张全志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文、付佩杰,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张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晚6时许,张瑞枝驾驶规定范围内未加高、未加宽、无改装的出厂车辆去送货,途径鹤壁市山城区时,因两被告架设的高压电线过低(高压电线横穿公路架设标准不得低于6米,且应该是带皮的绝缘电线,该电线低于4米)使得张瑞枝驾驶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致使张瑞枝死亡。事发后,鹤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石林派出所出警,并由其出具证明载明张瑞芝系两被告架设的高压电线致死,鹤壁市人民医院死亡诊断结论也是该原因,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两被告架设的高压电线未按国家行业标准去执行,又无提示允许通行的高度,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致使张瑞枝误判而葬送性命,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1269元(丧葬费1897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差旅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600元,以上共计522538元,要求二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261269元)。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没有依据,原告诉称系高压触电身亡,但据其公司了解,张瑞枝驾驶的车辆并非在其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上触电,且其称架设高压电线标准不应低于6米的带皮绝缘电线亦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全志辩称:2014年8月11号下午6点左右,其居住的村内一养鸡场派人将张瑞枝乘坐的载有饲料的车辆领往村内张全志家门口的便道,该便道上有张全志架设的南北及东西方向的电线(该线路是1999年张全志架设,当时用于面粉加工,南北线路系高压线,东西线路为低压线路,均通过鹤壁供电公司技术人员鉴定后才予以通电,张瑞枝触电的线路为东西方向的低压线),张瑞枝认为可以通过,在行驶通过过程中发生人员触电事故,随后张全志接到村民通知有人被电,马上拨打120急救。据在场村民介绍当时车辆经过时,车顶与电线发生接触,车头拉扯电线经过,张瑞枝不听过路村民劝告上车顶拉扯电线触电,被电后从车顶坠落,发生涉案事故。并非因张全志所有的高压电线导致事故发生,故本案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1、涉案人员张瑞枝死亡原因;2、涉案人员张瑞枝触电点位置,触电点是否为被告的电力设施、产权;3、二被告对张瑞枝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2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针对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是4100944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瑞芝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2、照片一组5张,来源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淇县分公司,该照片系该公司在事发后现场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拍摄的,可以反映出事发原貌,即车辆在转弯处与南北线路的电线发生触碰,发生涉案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因为死者投保有意外伤害险,就通知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勘验,符合理赔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理赔。同时也可以证明出事点为南北方向线。3、证人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张瑞枝触电点为南北方向的3条10千伏的高压电。车高共计4.1米,高压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高。针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在触电后开动车辆发生人员坠落,此车轮胎为橡胶,正常情况下不应触电。该证据不能确定张瑞枝是触电死亡,应由有关鉴定部门鉴定死亡原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如原告可以出具保险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张瑞枝系在南北高压线上触电身亡。触电地点应在东西线并非南北高压线。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高压触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并未全面真实陈述,对部分证言有异议,其证言陈述张瑞枝触电时车身已经过去南北线一半,张瑞枝在车头位置触碰电线,其车头应该在东西线下的位置,张瑞枝的触电点也应该在东西线上。针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全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人员张瑞枝虽是触电,但是不应因触电致死,当时人员坠落时是脸朝上,后脑朝下,坠落距离为4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生事故后其从屋里出来的时候,人已经躺在地上了。根据张瑞枝死亡时的位置判定张瑞枝是在东西线上触电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宋某某再次出庭,被告张全志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针对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事发后第二天,即2014年8月12日,石林供电所派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到现场拍的照片,证明事发触电点在东西线低压电上。证据2、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证据1照片系事发后第二天拍摄,与事发现场线路一致,同时也可以证明张瑞枝的触电点在照片上显示的东西方向的电线上。证据3、高压电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在触电点附近西交叉有南北高压电,该线为石林乡范坟村农业水利专供电,分界点在林#号线路中沟支线62#杆T接(南北线),涉案触电点产权并非被告公司而是张全志。证据4、我方申请法院现场勘验视频,与证据2可以确定张瑞枝的触电点在东西方向的电线上,该电线并非我方电力设施。针对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来源有异议,因照片中不显示拍摄时间,是否是事发当时的线路的真实面貌不清楚。事发的触电点位于南北线上并非是被告陈述的东西线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并不是事发目击证人,只是听他人陈述。并不能证明张瑞枝触电点在东西线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合同的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被告张全志个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不具有涉案线路的用电资格。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本合同供电方式、质量、时间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第二、该合同可以证明事发现场电线为高压线路,并且这个线路是归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所有并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于现场勘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因张斌斌事发没有在现场,勘验时对于事发触电点不清楚,其指认的触电点是错误的,应该是在南北线路。针对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全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并未申请证人王某某再次出庭,被告张全志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触电点应是在东西方向;针对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张全志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7月5日鸡场耿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1份:“2014年8月11日,往鸡场拉垫料(稻壳)车到拐弯上坡时,因稻壳车高,电线偏低停在坡下,当时有一男性村民、我、司机在场观看,我和村民说,可能过不去,司机说差不多能过,我就往前走了,走了没多远就听见坡上有村民喊有人中电了,我回头看的时候就看见跟车的趴在车上,当时司机把车往后一退,跟车的就从车上掉下来,我第一时间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说最好到村口接一下,当时张全志从家里出来,我就和张全志开车到村口接120急救车,结果120通过另一条路到了范家坟,我通过电话指引120到达现场,抢救一段时间无效宣布死亡”。证据2、2015年7月6日,鹤壁市石林镇范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村东头村民张全志门前街道,是低高不平曲折的便道,根本不能而不允许大型车辆通往”。证据3、石林镇范坟村张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1份:“2014年8月11日下午,我去给张全志送铁钯,看见一辆大车,在上坡时,车上有一人,在用手举电线,我就喊他,你不能用手举线,他不听,过了第一趟线,大货车向前进,在拐弯处,有一趟电缆线,电缆线上面是明线,他又在车举线,我又喊他,这趟不能举,这线有电,他不听,他举了举,举不动,因为电缆线和钢圈线捆在一起,他又不上到大斗上,用两手提,大货车一走,他趴下了,我就喊电到人了,叫司机倒车,司机下车看了看,我说你下车干啥,还不赶紧倒车,司机慌忙上车往后倒,人就从车上掉了下来”。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张瑞枝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张全志并无过错的事实。证据4、1999年5月12日,鹤壁市电业局出具的高压用户接电前检查通知书。证明张全志架设的南北走向包括东西走向线路为合格线路。针对被告张全志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张全志提交的证据1、2、3,首先、我们认为两位证人叙述的事情经过不一致;第二、对于是否允许大型车辆通过不应由村委会来断定;第三、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该单位法人或负责人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第四、对两个证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证人除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作证,否则其出具书面证明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张全志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没有加盖鹤壁供电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注明验收合格可以使用。所该证据凡可证明应由鹤壁供电公司自己架设线路。其次这是一份用电通知书,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线路就是被告张全志本人架设并归他本人所有和管理使用,且该用电检查通知明确说明了线路存在以下问题:应当对电器加固围栏,并且悬挂用电警示牌,将线路下的树砍掉。综上该用电前检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线路归张全志所有并管理。针对被告张全志提交的证据,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这个证据证明的是对高压电的检查,并不包括对东西线路低压电进行了检查。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石林派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四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派出所提供的视频及出警登记,只是事发后的一个情况记录,且从该视频中也可以看出,张瑞枝的触电点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位置是一致,都在南北线上,距离东西线还有一定的距离。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接处警登记表》中所称的系高压电触电身亡有异议;对于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视频能够证明死者的触电点在东西线上,系死者自己触碰电线造成的死亡,该线路不是高压线且其公司对该线路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被告张全志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村内是禁止大车通行的,对于张瑞枝的死亡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全志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人员虽触电,但不应系触电身亡;该证据系医院出具且与被告张全志出具的证据1、2、3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张瑞枝系以手接触电线后身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淇县分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认为根据该5张照片可以证明张瑞枝的触电点位于南北方向的电线上,但根据被告鹤壁供电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事发现场勘验,原告张斌斌指认的触电点位于东西线,与两被告陈述及被告张全志提交的证据1、2、3中证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中显示的触电点一致,虽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其所指认的现场触电点予以否认,并称事发时其并未在现场指认并不准确,但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时称张斌斌事发后在现场,公安机关还对其进行了询问,该陈述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中登记内容一致。故对于该5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认为证人并未全面真实陈述,其证言可以证明张瑞枝的触电点位于东西线上,因该证人宋某某与死者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鹤壁供电公司申请,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场进行的现场勘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照片2张,系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后第二天拍摄,与原告提供的5张照片以及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中显示的电线的位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签订的《高压电供用电合同》,四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全志没有经过审批许可不具有用电资格,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张全志对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提价的证据4,四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并非事发时目击证人,只是听他人陈述的事发过程,并不能证明张瑞枝的触点电位于东西线上。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并非事发时目击证人,其称触电点在东西线上也是听他人陈述,且该证人系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全志提交的证据1、2、3,四原告认为证据1、3中证人陈述并不一致,对证据3是否允许大车通过村委会没有决定权,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陈述并不存在矛盾,且证人的陈述与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中拍摄的事发后现场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村内道路是否允许大车通过,村委会并没有证明的权利,且被告张全志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道路不能通行货车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张全志提交的证据4,四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亦没有线路合格可以使用的证明,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相关部门印章,不能证明架设电线是否合格以及使用过程中是否符合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反映张瑞枝触电后,公安机关出警后记录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19时左右,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载满稻糠的车辆为养鸡场送饲料,途经淇滨区由西向东行驶,车头在东,车尾在西,行驶至被告张全志家转弯路口时,发现车辆驶过南北方向及东西方向电线存在障碍,位于副驾驶的张瑞枝到车辆上方查看情况,以手触摸电线不慎触电后从车辆上方跌落。被人发现并拨打“110”报警以及120急救,鹤壁市人民医院到场,并由该医院救治,于同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张瑞枝触电身亡时所处的位置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张全志家门口东西线路,该路口东西线路及南北线路产权归属被告张全志并由张全志架设、鹤壁供电公司进行合格验收,东西线路为低压电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对张瑞枝的丧葬费1897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差旅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600元以上共计522538元承担50%的责任。另查明:鹤壁供电公司不能提供涉案线路架设验收合格证明;涉案线路在事发后由张全志改动并加高。又查明:张瑞枝系农村户口,张瑞枝的近亲属有其妻子原金秀,子女张丽丽、张斌斌、张男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根据该规定,本案受害人张瑞芝系东西线路低压电线触电身亡,属于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受害人张瑞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用手接触电线会发生触电事故的危险性,仍擅自攀爬到车上接触电线,导致触电死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鹤壁供电公司与被告张全志签订《高压电供电合同》,涉案线路产权归属被告张全志,被告张全志作为事故电线线路的安装责任人,对事故线路负有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张全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架设的电线符合规定,且事发后被告对涉案线路进行了改动和加高,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全志未尽到合规架设、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虽非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者,但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在签订供用电合同后,对被告张全志架设的电线负有监督是否合格及架设电线的日常监管的责任,被告鹤壁供电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全志架设的电线符合电力标准,未尽到事故线路的管理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张瑞枝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全志承担1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8元。2、死亡赔偿金:因张瑞枝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77920元。3、对于四原告要求的差旅费、抢救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968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瑞枝触电身亡,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受害人张瑞枝及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其中鹤壁供电公司负担10000元,张全志负担5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张瑞枝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由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承担20%即39379.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379.6元;被告张全志承担10%即19689.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689.8元。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金秀、张丽丽、张斌斌、张男男各项损失共计49379.6元;二、被告张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金秀、张丽丽、张斌斌、张男男各项损失共计24689.8元;三、驳回原告原金秀、张丽丽、张斌斌、张男男超出本判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原金秀、张丽丽、张斌斌、张男男承担3725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承担983元,被告张全志承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