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少波、张晓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少波,张晓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徐正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科、郑军。被告王少波。被告张晓媛。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王少波、张晓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王少波偿还借款本金105848元、利息917元、逾期利息34746元(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合计141511元。二、张晓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王少波。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合同执行利率:月息9.6‰。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按月分期还款分六期偿还,2013年2月至6月,每月还2000元,2013年7月8日还148606.01元,王少波实际于2013年2月8日、3月8日、4月8日、5月8日各还2000元,2013年8月2日还43893.80元。担保情况:张晓媛为王少波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波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5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少波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少波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34746元(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晓媛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由被告王少波、张晓媛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被告王少波、张晓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