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土地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儒林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军,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娟媚,女,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卫军,系胡娟媚的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琳,女,汉族,2005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理人:李卫军,系李晓琳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胡娟媚,系李晓琳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开平市。法定代表人:胡振珊,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儒林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开平市。法定代表人:胡伟禄,该合作社社长。上诉人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江居委会”)、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儒林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村合作社”)土地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向原审法院起诉三江居委会、南村合作社土地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诉讼中,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撤回主张三江居委会、南村合作社侵权的财物赔偿损失29990元的诉讼请求。对三江居委会、南村合作社作出的土地补偿款每人88000元及村的股金分红等而主张要求三江居委会、南村合作社连带赔偿29999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和股金分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批复。而李卫军、胡娟媚与三江居委会、南村合作社均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而,双方不存在因承包关系产生的权益纠纷。而本案涉及的土地安置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因此,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的起诉。上诉人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上诉提出:1.胡娟媚原是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儒林南村村民,享有社员股金分红的权利,2002年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居民李卫军结婚后、被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剥夺土地补偿分配款、股金分红款。2012年,李卫军、胡娟媚办理男到女户手续,至今不予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款、股金分红款。2.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是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儒林南村村民,因南村合作社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股金分红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由民法调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三江居委会、南村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江居委会、南村合作社给予土地补偿款分配和股金分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批复。李卫军、胡娟媚与三江居委会、南村合作社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本案涉及的土地安置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事项,由此引起的纠纷,依法应由相关行政职权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卫军、胡娟媚、李晓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区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