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许某某,男,1987年11月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被告郜某某,女,1990年7月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本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喜枝,1958年7月生,汉族,高平市人,系郜某某父亲。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郜喜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住娘家不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结婚时索取原告家的彩礼款72000元,三金钱14000元及过会、上下礼等款10000元。被告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被告与原告在婚后生活中感情较好,被告曾辞去原有工作与原告经营婚姻生活,夫妻间吵架是经常的,但都是原告造成的。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陪送财物应归被告;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所提彩礼款实为68000元,因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返还。另原告应对被告因辞去工作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后堕胎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3日原告许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和解一起生活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五月初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2000元及三金(价值14000元)。另查,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带有陪送财物被子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饮水机一台、脸盆两个。被告家收取原告家彩礼款68000元、鞋钱2000元、耍笑钱2000元及三金(价值约14000元,现由被告保管)。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做超声波检查,提示:宫内早孕。被告称后堕胎了,原告称被告系流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和解后于2015年5月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结婚时被告所带陪送财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家收取原告家彩礼款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仅一年多,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对原告所提价值14000元的三金,因原告家为结婚送给被告三金,其行为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被告主张对原告工资收入应依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收入及工资存款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所提要求原告赔偿其婚后怀孕流产及辞去工作所遭受损失1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流产后及辞去工作后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二、被告郜某某带陪送财物被子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饮水机一台、脸盆两个。三、被告郜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站高宏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