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负责人鲁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良、郭春霞。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被告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中。被告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被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诉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钟某甲、钟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建良、郭春霞,被告鼎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益某之委托代理人徐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城公司、兆盛公司、钟某甲、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鼎盛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借款借据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两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兆盛公司、兆城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向债务人鼎盛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益某、钟某甲、钟某乙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向债务人鼎盛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1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贷款到期前,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鼎盛公司申请对上述借款展期,2015年7月9日经展期,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8日,贷款金额600万元,月利率为5.6875‰、还款方式等不变。贷款展期后,被告鼎盛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提前还本付息但未果,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600万元,利息40332.0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鼎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40332.07元(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合计177894.46元;二、判令被告兆城公司、益某、兆盛公司、钟某甲、钟某乙对被告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没有异议,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请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益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兆城公司、兆盛公司、钟某甲、钟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保证函2份、展期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由其余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双方协议将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6月8日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6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经被告鼎盛公司、益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兆城公司、兆盛公司、钟某甲、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鼎盛公司另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1100万元,原告就其上述债权已经分别起诉至本院,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鼎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某、钟某甲、钟某乙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同时在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的展期还款协议中同意为被告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继续提供担保。被告兆盛公司、兆城公司在保证函中自愿为被告鼎盛公司在相应期限及金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益某、钟某甲、钟某乙、兆盛公司、兆城公司分别对被告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兆城公司、兆盛公司、钟某甲、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兆龙、钟优珍、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908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0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