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长、匡洪军诉被告李拴柱、张芝华、郭海华、郭秀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李继长,男,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洪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拴柱,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张芝华(系被告李拴柱之妻),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同被告李栓柱。委托代理人李拴柱,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郭海华,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郭秀荃(系被告郭海华之妻),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同被告郭海华。委托代理人郭海华,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李继长、匡洪军诉被告李拴柱、张芝华、郭海华、郭秀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长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被告李拴柱、被告张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拴柱、被告郭海华、被告郭秀荃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长、匡洪军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李栓柱和被告郭海华因合伙承包的工程需要挖土石方,找到自有机械常年承揽土石方的原告,由被告李拴柱出面与二原告订立挖掘土石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工程,但被告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11月2日订立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最迟在2009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法清偿。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李栓柱和郭海华追索欠款,二被告分别在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陆续支付欠款共计216400元,剩余626589.6元至今未付,被告李拴柱和郭海华应立即予以清偿。由于被告李拴柱和郭海华承揽工程系个人合伙,其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芝华、郭秀荃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欠款共计626589.6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拴柱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5月底其与被告郭海华合伙承包的工程找二原告挖土石方,由其出面与二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挖出煤才付钱,2008年5月工程结束了,其和郭海华与原告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和郭海华共欠二原告工程款842989.6元。后陆续支付二原告216400元,经核实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26589.6元。因工程没有挣下钱,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二原告给些时间,分期每年支付。被告张芝华辩称,其与被告李拴柱是夫妻关系,但其没有在合同上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且对李拴柱干的工程也不清楚,因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海华辩称,合同是李栓柱与二原告签订的,但此工程是其与李栓柱合伙干的,二原告为我们的工程挖土石方,还款协议是其和李栓柱与二原告签订的,其和李栓柱共欠二原告工程款842989.6元,后陆续也支付过二原告工程款,经核实尚欠二原告工程款为626589.6元。其对欠款事实从未否认过,因我们的工程没有挣下钱,资金困难,暂时无能力支付,二原告给些时间,分期每年支付。被告郭秀荃辩称,其与被告郭海华是夫妻关系,但其没有在合同上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且对郭海华干的工程也不清楚,因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李栓柱(甲方)与原告李继长、匡洪军(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因甲方施工需要挖起土石方,乙方愿意承揽此项工程。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李栓柱、郭海华与二原告协商,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共计捌拾肆万贰仟玖佰捌拾玖元陆角整(842989.6元整),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在三天内给乙方汇款伍万元,在壹个月之内付给乙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剩余款项,在左权工地开工后逐步付清,如果到2009年3月1日还未能开工,将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栓柱、郭海华从2009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陆续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16400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26589.6元。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土石方工程合同、还款协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李拴柱每次汇款后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四被告户籍证明、还款协议中邢全台出具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共计842989.6元,后陆续支付二原告216400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26589.6元。被告李拴柱、郭海华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称确实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26589.6元,但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二原告给些时间,分期每年支付,并称二被告之妻不知道此工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芝华、郭秀荃则称,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但未在合同上和还款协议上签字,对此工程也不清楚,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李拴柱、郭海华对二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626589.6元予以认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拴柱、郭海华支付工程款6265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拴柱、郭海华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4月1日之次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芝华辩称,其与被告李拴柱虽是夫妻关系,但其没有在合同上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且对李拴柱干的工程也不清楚,因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因二原告与被告李拴柱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栓柱个人债务,且李拴柱与张芝华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芝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秀荃辩称,其与被告郭海华虽是夫妻关系,但其没有在合同上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且对郭海华干的工程也不清楚,因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因二原告与被告郭海华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郭海华个人债务,且郭海华与郭秀荃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秀荃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拴柱、张芝华、郭海华、郭秀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继长、匡洪军工程款626589.6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66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13786元,由被告李拴柱、张芝华、郭海华、郭秀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