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宝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153号原告王宝强。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宝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宏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7月27日原告雇佣司机张彦杰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津围公路104公里400米处行驶时与赵祥玉驾驶的津A×××××、冀H×××××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彦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祥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5550元,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84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津A×××××、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张彦杰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原告与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1份;6、天津市浩发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7、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8、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被告辩称,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持有异议,认为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同意按照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施救费损失。本院认为,评估费、拆解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登记在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并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天津市浩发物流有限公司。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9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险种均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津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5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均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7月27日23时20分许张彦杰驾驶津A×××××、津B×××××挂号机动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公里400米处时未保安全,车辆前部左侧撞在赵祥玉驾驶的因车辆故障无法移动停放在道路中心隔离带东侧的津A×××××、冀H×××××挂号车辆后部右侧,造成两车受损、张彦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祥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津A×××××、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66715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3335元、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10000元,合计85550元。事故发生后,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津A×××××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津A×××××号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065元,原告尚有损失58485元。另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浩发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均承诺将此次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王宝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失85550元,原告从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尚有损失58485元,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宝强保险金5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