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白某诉白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白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阮辉,男,汉族,无业,现住湖北省。被告白某某。原告白某诉被告白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已去世父亲白某甲的女儿,白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系同村居住,2013年被告白某某将白某甲的林权证私自拿走,据为己有,不归还白某甲,现白某甲已去世,被告白某某拒绝向原告返还白某甲所有的林权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白某甲生前从我家超市买东西欠款9000多元钱,白某甲生前说用林权证抵顶欠款,并且林权证是白某甲自愿给我的,我们之间有协议。如果原告将白某甲欠我家超市的9532.5元给我,我就把林权证给他。否则以林木抵顶白某甲的欠款。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白某甲与被告白某某同村居住有亲属关系,白某甲现已去世,生前即2015年5月5日与被告达成以林木偿还债务的协议,自愿将公路旁属于自己的林木91棵转让给被告以此偿还所欠被告家超市的债务。并写明此事与他人无关。91棵林木的林权证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举证原告父亲白某甲署名的协议一份,并经当庭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白某甲生前与被告间的林木转让协议合法成立。原告对协议虽提出质疑,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依转让协议占有白某甲的林权证,系合法占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