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聊城某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年8月9日被宣布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7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侯纪兴,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伟、侯纪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骗取贷款罪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从聊城工商银行古楼支行贷款45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为了获得贷款,黄某向贷款银行及金融担保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聊城某副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1年财务报表、并伪造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龙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改变部分贷款用途。贷款到期后,黄某无力偿还,致使山东省某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曾在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分行办理两张信用卡,2012年期间,黄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建设银行(尾号1560)账号透支47684.43元,利用建设银行(尾号8822)账户透支10033.7元,后拒不归还。银行工作人员分别通过上门催收、邮寄催收、委托催收等方式多次向黄某进行催收,被告人黄某利用更换手机号码、变更住址等方式逃避返还透支款。公安机关立案后,2013年8月14日,黄某的家人代其向银行部门偿还恶意透支的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是循环贷款,每九个月贷款一次,2010年11月2日的贷款在2011年7月还上了,在5天之后把同样的手续改了改时间,交给银行和某担保公司又贷款450万元,到期后其无力偿还;也没有编造合同,贷款用于购奶粉了。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黄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已委托其亲属还清了全部欠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骗取贷款罪不予认可,辩解被告人黄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不能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况,也未以欺骗手段骗取担保公司,其贷款也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没有改变贷款用途,银行的贷款已经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担保公司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机构,故被告人黄某不符合法律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用房产及汽车以及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由山东省某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为其担保,2011年7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及山东省某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供虚假的近三年其公司的财物报表,骗取银行贷款450万元,并改变部分贷款用途。贷款到期后,黄某无力偿还,致使山东省某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含被告人黄某保证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聊城某副食品有限公司在税务局的利润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证实2008年12月至2011年该公司经营状况均为亏损。被告人黄某向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及工商银行提供聊城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利润报表,2008年12月至2011年均为盈利。2、被告人黄某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汇款、还款凭证等手续一宗,证实被告人黄某贷款的时间、数额,贷款去向,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已经向工商银行还款等事实情况。3、反担保合同一宗,证实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为被告人黄某贷款提供担保,黄某与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楚某(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人员)证实,2011年7月13日黄某在工商银行古楼支行贷款450万元,后他不还款,也找不到他,其公司代还贷款本息的事实经过。2、司某(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人员)证实,2011年7月13日黄某在工商银行古楼支行贷款450万元,到期之前,古楼支行的人给打电话,说黄某欠齐鲁银行的200万没有还上,他的经营出现了问题,让其找他还款,给他打电话并见面,他说他办了一个网络公司,家里不理解,就由他弟弟主持,把公司的货物分了,公司就不行了,就没有偿还能力了。后来好像7月份打电话就找不到他了。当时贷款时看他公司的财物报表及银行流水,显示他经营不错,现在他公司都没了。3、李某证实,2011年7月13日黄某在工商银行古楼支行贷款450万元,约定只能用于其某副食品公司经营,贷款要求提供其公司三年的财物报表、担保公司的证明材料、贷款用途等。黄某的身份资料是他个人提交的,其他资料是他委托他的财物人员交的,那些资料都让他看一遍,然后让他在合同上签字,如果有假的,银行不会贷款给他。2012年上半年查询他的信用报告,发现他在齐鲁银行的贷款没有还上,就催他提前还款,他说没有能力还了,现在贷款已经由担保公司偿还。4、贾某甲(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的会计),贷款450万元是以黄某个人名义的贷款,用途是公司的生产经营,向银行提交的材料只有财物报表是假的,为了达到贷款的要求对利润做了改动,改动利润表给黄某说了,他也看了,银行的款直接打给奶粉企业了,奶粉也进来了。贷款到期后黄某没钱了,他痴迷太平洋直购,把挣的钱和借的钱都投进去了。因齐鲁银行一笔200万的贷款出现问题,鲁昌担保公司去拿东西,公司就毁了。5、特某证实,其在某甲奶粉销售部上班,主管聊城市场,某副食品有限公司以前是其公司的代理商,2011年1月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经向公司核实,2011年7月16日、18日给某副食品有限公司发了200多万元的货,该公司倒闭前没有出现退款退货的情形。6、孙某证实,其是某甲聊城办事处销售代表,和黄某合作了很长时间,2011年1月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其主管向公司核实,2011年7月16日、18日给宏宇副食公司发了200多万的货,该公司倒闭前没有出现退款退货的情形,该公司倒闭很突然,在11月底,很多人找黄某要钱,可能他借高息贷款了,他公司没钱就拿货抵账了。7、段某证实,黄某贷款时用房产及车辆向其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这些财产足以归还他的贷款,2012年找不到黄某了,他的公司和车都没有了,房子也被查封了,怀疑他的经营状况有问题,其中财物报表可能不真实,就报案了。如果他提供的材料有假的,其公司不会给他担保。黄某贷款时交其公司45万保证金用于还贷款了。8、牛某证实,其与黄某关系不错,2011年7月其借黄某74万元,他说需要下账作为凭证,其龙中食品公司的会计和黄某签订的合同。(三)被告人黄某供述,其在工商银行贷款时向银行提交的公司财物报表是否真实不清楚,是其公司会计贾某甲做的报表,公司账目找不到了。公司2008年亏损700多万,以后每年都亏损150万。贷款的这一年其没怎么管公司,宏宇公司挣的钱投资到了聊城宇翔网络公司,花了500万赔了。贷款逾期后其把手机关上到北京、天津为江西精彩公司的事情去维权了,450万是担保公司还给银行的。450万向飞鹤公司、某甲进货了,还有一笔钱借给别人,后来还了。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曾在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分行办理两张信用卡,2012年期间,黄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建设银行(尾号1560)账号恶意透支47684.43元,利用建设银行(尾号8822)账户透支10033.7元,还款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向黄某上门催收、邮寄催收,被告人黄某利用更换手机号码、变更住址等方式逃避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2013年8月14日黄某的亲属代其向银行偿还恶意透支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黄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逾期还款证明及银行工作人员向黄某催收欠款时的照片等材料一宗,证实被告人黄某透支信用卡款项的时间、数额以及银行对其催收欠款的事实情况。2、证人郭某(建设银行聊城分行职工)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其单位办过两张信用卡,均连续逾期还款11期,多次向他催收,打他手机联系不到他,地址也换了,也找不到他。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8月7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公安民警在漯河市郾城区将网上逃犯黄某抓获,临时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后由山东省聊城公安民警送至聊城市看守所。2、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担保公司代被告人黄某偿还借款中有黄某的保证金,及案发后其亲属代其偿还恶意透支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解,黄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不能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况,黄某也未以欺骗手段骗取担保公司,黄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没有改变贷款用途的意见。经查,在卷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向担保公司及银行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解,黄某的贷款已经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不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等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银行的资金和信用安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严重影响了贷款的合理使用。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所经营的公司连续几年亏损,其利用虚假的财物报表骗取银行贷款达450万元,已远远超出其实际偿还能力,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折抵刑期1个月零12天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