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小焱与潘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焱,潘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2号原告朱小焱,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潘永强,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小焱与被告潘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潘永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被告潘永强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中被告潘永强的户籍地为重庆市綦江区,其居住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原告朱小焱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为重庆市綦江区。2015年5月21日,原告朱小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永强支付余款14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潘永强随即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小焱与被告潘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虽然被告潘永强的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内,但原告朱小焱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重庆市綦江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朱小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户籍地和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潘永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永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世平代理审判员 孙雪娇人民陪审员 郭迎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