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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文方与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方,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方,男,1962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内(临河村南)。法定代表人张立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文方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林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法官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文方,被上诉人建工林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方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朱杰挂靠建工林河公司承包草桥28号院住宅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由于朱杰本人不熟悉工程项目流程运作,因此朱杰聘请吴文方进行管理。朱杰聘用吴文方之初对吴文方百般讨好,目的就是让吴文方尽心尽力地将该工程实施好、管理好,但是对于落实到纸面上的协议包括劳动合同却不予签订。2011年11月14日,吴文方到建工林河公司处工作任草桥28号院住宅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一职。吴文方在职期间,肩负许多职责,包括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会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冬施方案上报、内部组织机构、管理规章等编制,施工现场技术交底、技改方案、设计变更、安全方案交底、测量复核、工程洽商等专业性方案草拟到上报以及现场施工。吴文方工作期间认真、严谨、负责。但由于建工林河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吴文方于2013年4月16日离职。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0150元及施工过程中经吴文方办理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的15%作为奖励。建工林河公司至今拖欠吴文方工资。在职期间,吴文方基本无休息日,因此,要求建工林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由于建工林河公司未与吴文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建工林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吴文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建工林河公司支付吴文方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夜间加班工资9800元;2.建工林河公司支付吴文方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666.69元;3.建工林河公司支付吴文方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91774.83元;4.建工林河公司支付吴文方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50元;5.建工林河公司支付吴文方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奖金172.5万元。建工林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建工林河公司与吴文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吴文方要加班需提出申请,经建工林河公司同意,出具加班费的凭证,吴文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发生加班的事实,吴文方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吴文方的工资报酬,建工林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另外,仲裁过程中,吴文方称辞职是因为受不了公司领导的粗口连篇才提出的,且吴文方向建工林河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辞职信,因此不存在建工林河公司违法解除的情形。吴文方辞职是因其个人原因,建工林河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文方2013年9月2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建工林河公司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建工林河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拖欠部分工资65620.8元及25%赔偿金16405.2元;3.建工林河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650元;4.建工林河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节假日加班费55999.2元、延时加班费135448.06元;5.建工林河公司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33464.76元。2013年11月25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188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吴文方与建工林河公司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建工林河公司支付吴文方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9918.78元;3.驳回吴文方的其他申请请求。建工林河公司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吴文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1007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拖欠的工资70326.08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666.69元;3.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33464.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0.13元、延时加班工资146038.54元及未支付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91774.83元。吴文方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建工林河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夜间加班工资9800元;2.建工林河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666.69元;3.建工林河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91774.83元;4.建工林河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50元;5.建工林河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奖金172.5万元。2014年2月11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608号裁决书,驳回了吴文方的全部申请请求。建工林河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吴文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吴文方称自己存在整夜加班不能回家的情况,其夜间加班21天,建工林河公司还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且在入职时,双方曾经约定其可以获得由其经手的相关项目的15%提成作为奖金。为此,吴文方提交运渣土收据、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概预算表。其中运渣土收据上只有时间,无吴文方及建工林河公司的显示。建工林河公司以没有公司确认为由对运渣土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吴文方存在夜间加班。吴文方提交信件一份,信件中并无朱杰承诺给付吴文方奖金的表述。建工林河公司认可该信件为朱杰所写,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朱杰只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且其中也没有关于奖金的约定,双方也未就奖金有过约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吴文方称由于建工林河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故自己于2013年4月16日离职。吴文方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建工林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吴文方于2013年4月10日交了辞职报告后即走了,其系自行离职。为此,建工林河公司提交吴文方的辞职报告。辞职报告显示吴文方总结自己工作中的缺点,表示要暂时离开以及寻找完善自己的方式和方法,并要求朱杰4月15日前派人进行工作交接。吴文方认可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但称是朱杰认为自己价值不高,且因为管理问题被朱杰指责,所以写了辞职报告,自己于2013年4月16日离开了工地。另查,仲裁庭审过程中,吴文方表示离职原因是无法忍受朱杰粗口连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吴文方主张夜间加班工资,其虽提交运渣土收据,但其上并无吴文方及建工林河公司的确认信息,在吴文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夜间加班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夜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至于吴文方主张的奖金,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作出过约定,且建工林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吴文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文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其提交的辞职报告以及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该种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吴文方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吴文方主张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支付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已经在(2014)顺民初字第1007号案件中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吴文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文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文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实际从事着安全员、技术员、质量员、测量员、试验员的工作内容,还需肩资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对外相关行政和业务部门的实际工作内容。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0150元及在施工过程中经上诉人办理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的15%作为上诉人的工作奖金。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的工资70326.28元,在职期间上诉人基本无休息日,由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实际劳动付出的拖欠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每日延时加班工资和兼职五名专业岗位工资和工作奖金等等。上诉请求如下:1.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夜间加班工资9800元。2.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666.69元。3: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91774.83元。(拖欠工资、每日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和的25%经济补偿金)。4.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50元。5.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作奖金172.5万元。建工林河公司针对吴文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报告、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夜间加班工资98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文方主张其存在夜间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夜间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吴文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666.69元及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91774.83元一节,此两项诉求均已经在另案中处理过,一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处理此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50元一节,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辞职报告以及上诉人在仲裁庭审的陈述,认定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作奖金172.5万元一节,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奖金有过任何约定,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文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文方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肖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