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军格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何立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格,何立坡,顾海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格。委托代理人武文川。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立坡。原审被告顾海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何立坡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沿大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市场口西侧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王军格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何立坡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格无责任。2、顾海伟所有的冀A×××××号三轮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另查明,王军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情况为:1、医疗费为5231.62元,有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用药费用清单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王军格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实际住院11天。3、护理费王军格主张由其儿子武志辉、武建辉二人护理,护理天数主张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90天共计101天,武志辉的护理费为101天×113.16元/天=11429.16元,武建辉的护理费为101天×113.3元/天=11443.3元。其提供了以下证据: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及陪护2人,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忌负重并复查2次。石家庄市佳农包装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武志辉月平均工资3394元,因其母亲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武志辉在该单位支取工资的工资表。赵县林业局梨区植保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武建辉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其母亲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请假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武志辉在该单位支取工资的工资表。王军格的户口本及范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军格与二护理人系母子关系。4、营养费王军格主张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1800元。5、交通费98元,有租车发票为证。6、评残检查费172元、鉴定费160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7、伤残赔偿金王军格主张14260.4元,王军格的伤残等级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军格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14年计算,14年×10186元×10%=14260.4元。8、精神损失费2000元。9、保全费220元。对于王军格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评残检查费票据无异议,16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武建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清楚。公司有一份询问笔录,陪护人叫谭立允,其在畜牧局工作,且伤者病情达不到二人护理,不认可二人护理。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11天,但护理人系公务员不会停发工资,所以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13年。交通费98元认可。精神损失不认可。保全费不认可。何立坡、顾海伟的质证意见为,何立坡与顾海伟是合伙关系,对王军格主张的二人护理不认可,应该由其承担的责任二人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不由二人负担。我们的车有保险,王军格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又查明,何立坡、顾海伟称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350元,王军格认可其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及押金100元,对其他不予认可。何立坡、顾海伟对其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在原审诉讼中,关于王军格的损失情况,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确定王军格的医疗费为5231.62元和评残检查费172元,计54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王军格主张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00元,根据王军格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酌定按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30天共计4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较妥,故营养费为820元;护理费根据王军格的伤情结合病历记载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酌定住院期间2人陪护及出院后专人护理3个月,出院后由其儿子武志辉1人护理,武志辉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90天)×113.1元/天=11423.1元、武建辉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1天×113.3元/天=1246.3元,以上共计12669.4元,因王军格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应予支持;交通费98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王军格主张14260.4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军格的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军格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从定残之日计算应按13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年×10186元×10%=13241.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根据王军格的伤残程度,应予支持。综上,王军格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12669.4元、交通费98元、残疾赔偿金13241.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6932.8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何立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格无责任。被告顾海伟所有的冀A×××××号三轮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王军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23.62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王军格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28009.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车方承担。因被告何立坡、顾海伟系合伙关系,该鉴定费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立坡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顾海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元,王军格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格的损失35332.82元。二、被告何立坡、顾海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格的损失1600元。三、原告王军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立坡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返还被告顾海伟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何立坡、顾海伟共同负担608元。一审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12669.4元,其中护理人武志辉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90天)×113.1元=11423.1元,武建辉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1天×113.1元=1246.3元,减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院外护理共计90天×113.1元=10197元。但其提交了武志辉的误工证明,但其扣发工资证明的扣发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只扣发了41天的工资,一审判决赔偿王军格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院外护理费10197元并由王军格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军格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在立案前准备的证据,但该证据并未说只扣发41天的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王军格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均属实。二审诉讼中,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问题,王军格又提供了石家庄市佳农包装制品厂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武志辉的母亲在2014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武志辉请假护理四个月,于2015年4月27日上班。对于该证据,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王军格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均属实。上诉人虽然对王军格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且王军格补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护理费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据王军格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承担损失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