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季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58号原告季某,女,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某甲,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季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手术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还与原告经常争吵,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无实际行动,仍经常与原告争吵,并发展到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2月生育一女陈乙。近年来,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因双方关系无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难以支持。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解,共同努力,争取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