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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茂名市站南路10街。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关建明、唐灵辉,均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号大院**栋***房。法定代表人:梁增瑞。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卢艺,均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强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卢艺,均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诉被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明、唐灵辉,被告瑞恒公司、被告华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卢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诉称:瑞恒公司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开发建设的小区瑞恒花园附近有露天垃圾场,影响了瑞恒花园房产的销售。瑞恒公司多次请求茂南开发区管委会领导,要求捐款、带资建设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天桥路及站南路垃圾压缩站。2011年8月18日,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与瑞恒公司签订《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约定: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与瑞恒公司合作将2号小区低埒河南侧现有的露天垃圾场进行改造,改建为公共设施,并在2、3号小区另行选址各建一个垃圾中转站[即在天桥路(永福一街)、站南路(茂南建设局后面)]各建一个垃圾压缩站,拟改造建设的公建设施由瑞恒公司负责尽快完成,2、3号小区新的垃圾压缩站瑞恒公司必须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建设完成。因各种原因,修建新垃圾压缩站未能如期进行,双方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默认了对工程竣工日期的修改。2012年2月28日,瑞恒公司委托华辉公司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辉公司承建茂南区天桥路东侧的天桥路垃圾压缩站,2012年6月7日前完工。2012年11月2日,瑞恒公司委托华辉公司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采购编号:GPCMN2012GD041),瑞恒公司、华辉公司保证在2013年3月2日前竣工完成站南路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10月,天桥路垃圾压缩站竣工完成,因原有的露天垃圾站影响了瑞恒公司开发楼盘的销售,瑞恒公司多次向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请求,要求先将天桥路垃圾压缩站投入使用,停止露天垃圾站的使用,并承诺一定在2013年3月2日前完成站南路垃圾压缩站的建设。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政府部门,为了大局考虑,同意先将天桥路垃圾压缩站投入使用,停止使用原有的露天垃圾站。露天垃圾站停用后,瑞恒公司开发的小区顺利出售,瑞恒公司在小区销售完毕后不再建设站南路垃圾压缩站建设,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已多次催促要求瑞恒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但瑞恒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站南路垃圾压缩站尚未建设。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给瑞恒公司,但瑞恒公司拒绝签收。原有的露天垃圾站位于开发区居中的位置,2012年10月因天桥路垃圾压缩站投入使用后便停止了瑞恒公司建设的小区瑞恒花园附近原有的露天垃圾场的使用。瑞恒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辖区内本应运输至站南路垃圾站的垃圾全部需要运输到天桥路垃圾站,大大增加了运输距离,原有的环卫工人及车辆无法缓解压力,各路口的垃圾无法及时清理,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生活,导致群众多次围攻市政公司,扣押环卫车辆,且因为垃圾到处堆放的问题,造成群众多次上访。为了保持环境卫生的清洁,维护社会稳定,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不增多两台环卫垃圾车、一台铲车,采取多聘请环卫工人及由两名环卫工人完成三个人工作量的形式缓解清扫垃圾的压力。再有,由于天桥路垃圾压缩站太远,本应运输至站南路垃圾站的垃圾现需要利用垃圾车中转运输至天桥路垃圾站,因中转垃圾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居民阻扰市政公司在站南路进行垃圾的中转,多次毁坏市政公司的环卫车,已多次发生群体事件,每次都是报警处理才得以继续开展环卫工作。因瑞恒公司未按时建好站南路垃圾站的违约行为,导致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的经济损失有:购进环卫垃圾车两台、铲车一台共278380元,增加工人工资350775.69元,增加环卫工具98488.90元,多支出的车油费及车辆维修费119963.0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7607.68元。瑞恒公司、华辉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与瑞恒公司、华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采购编号:GPCMN2012GD041);二、判令瑞恒公司、华辉公司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茂南开发区管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847607.68元;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瑞恒公司、华辉公司负担。被告瑞恒公司辩称:一、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起诉要求与瑞恒公司解除《建设工程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8月18日,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为了做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改善开发区的卫生环境,与瑞恒公司签订《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约定合作将开发区2号小区低埒河南侧现有的露天垃圾场进行改造,改建为公建设施,并在2、3号小区另行选址各建一个垃圾中转站。合作形式为:新建的垃圾中转站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有关的规划报建及配套建设均由瑞恒公司负责。资金来源为:新建的垃圾中转站所需资金,通过以下途径解决,即由瑞恒公司投入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无偿捐款,另外200万元为借款,缺口的资金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筹集;瑞恒公司借给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的200万元,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可通过四种方式一年内返还:一是争取申请专项资金返还;二是争取市政配套费返还;三是利用自有资金返还;四是以土地抵对方式返还。协议签订后,瑞恒公司依约向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汇了300万元(其中2011年8月23日汇150万元,2011年9月23日汇50万元,2012年4月7日汇100万元)。后由于作为建设方的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在建设垃圾中转站过程中用于处理工农关系的资金无法出账,为此,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将该两个垃圾中转站转由瑞恒公司建设,并承诺将100万元捐款作为建设资金返还给瑞恒公司。2012年4月12日,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将100万元划入瑞恒公司的账户。由于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为方便处理工农关系和加快完成项目开发,2012年3月7日,瑞恒公司委托华辉公司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垃圾中转站报建的合同手续。2012年11月2日,华辉公司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将开发区天桥路、站南路的垃圾压缩站工程项目发包给华辉公司。截至目前,天桥路垃圾压缩站的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站南路垃圾压缩站于2012年11月开始动工建设。但由于站南路垃圾压缩站至在开工过程中多次遭到周边群众阻止及破坏,施工人员受到恐吓,瑞恒公司多次要求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协助处理与周围群众的工农关系,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但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至今未能理顺工农关系,每次建设单位在动工时均遭群众阻挠,站南路垃圾压缩站的建设至今无法顺利完成。瑞恒公司认为,华辉公司已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天桥路垃圾压缩站的建设项目,站南路垃圾压缩站项目是由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未协调处理与周围群众的工农关系、导致项目多次遭到周边群众阻止及破坏而无法开工,并非瑞恒公司或华辉公司违约,因此,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应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并协调处理好工农关系,由华辉公司完成对站南路垃圾压缩站的项目建设。二、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诉请要求瑞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47607.6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如上所述,华辉公司已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天桥路垃圾压缩站的建设项目,站南路垃圾压缩站项目是由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未协调处理与周围群众的工农关系、导致项目多次遭到周边群众阻止及破坏而无法开工,并非瑞恒公司或华辉公司违约,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请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847607.68元没有依据。其次,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诉请的经济损失非因瑞恒公司的行为所致,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依据。(一)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诉请的环卫垃圾车两台、铲车一台共278380元的损失,该费用并非因瑞恒公司的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为做好其辖区内环卫本职工作而购置相关设备或对相关设备的升级,应按其辖区垃圾量来配置,这些费用属于其合理的正常开销,属于政府财政的正常开支,并非因瑞恒公司的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该两台垃圾车及铲车至今尚被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所使用,不能视为经济损失。同时,根据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进账单及发票),只证实了为履行本职工作而购置了该设备,无法证实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购置的环卫垃圾车两台、铲车一台费用与瑞恒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诉请的增加工人工资350775.69元,增加工人工资并非因瑞恒公司的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为履行其辖区内环卫本职工作而聘请的环卫工人,鉴于物价上涨、工人工资的大幅上涨,均由市场经济调节,环卫工人加薪是必然的,且环卫工人工资、福利待遇均是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合理的正常开销,属于政府财政的正常开支,并非因瑞恒公司的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2012年1月至2014年工资明细表),只证实了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为环卫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无法证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为环卫工人的增加薪酬与瑞恒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诉请的增加环卫工具98488.9元,该费用并非因瑞恒公司的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为做好其辖区内环卫本职工作而聘请相关环卫工人并购置相应的环卫工具,属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合理的正常开销,是政府财政的正常开支,并非因瑞恒公司的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该批环卫工具至今尚被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使用,不能视为经济损失。此外,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亦无证据予以其所主张的环卫工具费用与瑞恒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诉请的多支出的车油费及车辆维修费119963.09元,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为做好其辖区内环卫本职工作而购置相应的环卫工具,并对环卫工具的正常维护,均属其合理的正常开销,是政府财政的正常开支,并非因瑞恒公司的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亦无证据证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车辆维修费及车油费与瑞恒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相应的报批手续(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防、白蚁防治、环评等)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办理,但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该义务,亦是导致站南路垃圾压缩站无法如期动工建设的原因之一,责任在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该协议约定,相应的垃圾压缩站本应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建设,但因种种原因,转由瑞恒公司代为去建设,但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相应的建设资金没有返还给被告,建设资金缺口巨大,亦是导致站南垃圾压缩站无法如期动工建设的原因之一,责任在于原告。综上所述,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损失亦与瑞恒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华辉公司辩称:一、同意瑞恒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华辉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一个垃圾中转站的施工,另外一个垃圾中转站尚未完成的原因是每次施工都有群众阻扰,不是华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三、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从没有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寄给华辉公司,只是寄给瑞恒公司,但瑞恒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要解除合同应与华辉公司联系;四、瑞恒公司经常督促华辉公司要加快对另外一个垃圾中转站的施工,但每次施工都有群众阻扰,无法完成,我们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协商过,叫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叫业主来协调,但一直没有协调解决;五、瑞恒公司、华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先行违约导致垃圾压缩站未能如期开建,茂南开发区管委会针对垃圾站相应的报建手续未能及时办理以及一直没有依约支付垃圾压缩站工程款也是导致未能如期建设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与瑞恒公司签订《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协议涉及本案争议事实的主要内容有:(一)合作形式。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与瑞恒公司合作将2号小区低埒河南侧现有的露天垃圾场进行改造,改建为公共设施,并在2、3号小区另行选址各建一个垃圾中转站,新建的垃圾中转站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有关的规划报建及配套建设均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成后逐步改造现在的垃圾堆放场。拟改造建设的公建设施由瑞恒公司负责建设;(二)资金来源。新建的垃圾中转站所需资金,由瑞恒公司投入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无偿捐款,另外200万元为借款,缺口资金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筹集。上述300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划入150万元到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指定账户,余下150万元一个月内到账。拟改建的公建设施由瑞恒公司独立投资;(三)完成时间。由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新建的垃圾中转站要在2011年12月30日前建设完成,由瑞恒公司改造建设的公建设施应抓紧时间完成;(四)特别约定。公建设施用地不能办理瑞恒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建筑物属公共建筑,双方按分成的面积和位置使用,也可用于出租,但不得转让,若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双方均服从,互不赔偿对方的损失。2012年2月28日,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辉公司承包建设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天桥路东侧天桥路的“天桥路垃圾压缩站”,工程工期为100天,拟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竣工,合同总价为18万元。2012年3月7日,瑞恒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其委托华辉公司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只是用于报建使用,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其承诺若违反愿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11月2日,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采购编号:GPCMN2012GD041)一份,合同涉及本案争议事实的主要内容有:(一)由华辉公司承建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天桥路、站南路的“茂南区天桥路、站南路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茂南财政划拨;(二)本工程以总承包的形式,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等进行承包施工;(三)合同工期为120天,拟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3月2日竣工完成;(四)合同总价53.8万元,其中天桥路垃圾压缩站工程为24万元,站南路垃圾压缩站工程为29.8万元,项目单价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五)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材料预备款,其他款项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付至合同总额的85%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28天内付审定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1年内付清。承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因瑞恒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而委托华辉公司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亦确认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前天桥路压缩站已经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结算。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站南路垃圾压缩站亦至今未建成。另查明,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止,瑞恒公司每月支付5000元给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主张系瑞恒公司用于清理垃圾及环卫工人的工资,部分补偿因其违约的行为给茂南开发区管委会造成的损失;瑞恒公司主张系垃圾清运费,系茂南开发区管委会逼迫其缴纳的,非因自认违约自愿支付的。茂南开发区管委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增加购进环卫垃圾车两台及铲车一台2783**元、增加工人工资350775.69元、增加环卫工具98488.90元、增加车油费及车辆维修费119963.09元)提交的发票显示,客户名称系茂名市茂南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再查明,2014年11月3日,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去函瑞恒公司,函称瑞恒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站南路垃圾压缩站的建设工程项目,构成违约,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现请瑞恒公司在本收到函件后五日内与协商站南路垃圾压缩站建设事宜,若逾期将另聘施工单位。2014年11月6日,瑞恒公司复函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称因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并未理顺周围群众的工农关系,去年曾多次开工建设,但多次遭到周边群众阻止及破坏,施工人员收到恐吓,造成其严重损失,站南路垃圾压缩站不具备动工建设条件,责任在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2014年11月13日,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再次去函瑞恒公司,函称站南路垃圾压缩站的建设不存在工农关系纠纷,随时可以开工,为了缓解辖区内的环卫工作压力,减少环卫财政支出,请瑞恒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与其协商开工事宜,否则将另聘施工单位。2014年11月18日,瑞恒公司再次复函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函称不能开工建设的原因是周边工农关系纠纷未能解决,要求茂南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周边群众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2015年1月19日,茂南开发区管委会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瑞恒公司,称根据其与瑞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瑞恒公司应在2013年3月2日前完成站南路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项目,但至今未依约建设完成,虽经多次催告,瑞恒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故依法通知解除合同。庭审中,瑞恒公司承认拒绝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茂建12-21号)、建设工程合同(采购编号:GPCMN2012GD041)、示意图、(2014)粤茂南宏第000570号、000550号公证书、(2014)粤茂油城第005055号公证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1月至2014年月工资明细表、进账单、发票、管理费用分类账-车辆费、其他业务支出分类账、复函、垃圾清理费发放表、收款收据及发票17张,瑞恒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相片21张、工程承包合同、复函、催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请求解除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否支持;二、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请求瑞恒公司、华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7607.68元应否支持。关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请求解除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辉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辉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已就建设天桥路垃圾压缩站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前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而《建设工程合同》中所称的站南路垃圾压缩站则至今未建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茂南开发区管委会的合同义务系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茂南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均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对于站南路垃圾压缩站至今未建成均有过错。双方对于未能开工建设站南路垃圾压缩站的缘由各执一词,但均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双方亦未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诉请解除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请求瑞恒公司、华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7607.6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瑞恒公司、华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未能证明茂南开发区管委会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增加购进环卫垃圾车两台及铲车一台2783**元、增加工人工资350775.69元、增加环卫工具98488.90元、增加车油费及车辆维修费119963.09元)系因瑞恒公司、华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其请求瑞恒公司、华辉公司予以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编号:GPCMN2012GD041);二、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066元,被告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