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1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满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2015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