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99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宁溧路。法定代表人徐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君,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西道18号。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162500元。二、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利息损失100000元。三、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10升气体钢瓶52只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若上述钢瓶遗失或损坏,按每只400元折价赔偿。四、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8579元。五、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鹤山市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处债权626138.69元,收取执行费2561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600528.69元。本院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鹤山市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处债权626138.6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600528.69元。本院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