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南昌顶丰竹艺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南昌顶丰竹艺制品有限公司,涂友金,涂国金,涂小相金,艾雪连,南昌韩江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桃民保字第275号申请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470号。负责人:陈玮被申请人:南昌顶丰竹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团山村。法定代表人:涂友金被申请人:涂友金,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住所地:红谷滩新区,被申请人:涂国金,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人:涂小相金,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申请人:艾雪连,女,汉族,1980年2月5日生,住红谷滩新区,被申请人:南昌韩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7栋2单元204室。法人代表:张国华被申请人:张国华,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申请人南昌顶丰竹艺制品有限公司、涂友金、涂国金、涂小相金、艾雪连、南昌韩江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南昌顶丰竹艺制品有限公司、涂友金、涂国金、涂小相金、艾雪连、南昌韩江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华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南昌顶丰竹艺制品有限公司、涂友金、涂国金、涂小相金、艾雪连、南昌韩江实业有限公司、张国华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英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