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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五雄与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雄,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五雄,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美桂,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长湖乡长湖村大元组。法定代表人杜汉桂,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农村居民,系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主管。原告张五雄与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雄的委托代理人雷美桂、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雄诉称,2011年4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搬运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上班时间达10.5小时,未安排节假日和周末放假。为节约用工成本,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工资待遇由计件工资、工龄工资和全勤奖组成。2014年9月开始,被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降低计件单价,并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不发放。2015年3月6日,原告报到上班,部门主管告知原告被告实行经济性裁员。被告不是按法律程序实行经济性裁员,而是采取降低计件单价的方式裁员。由此,原告只好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事宜未果。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2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按工资金额100%计算的赔偿金,裁决由被告按最高金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703.7元,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118.8元,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裁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2015年6月24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因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存在随意性、片面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拖欠3个月的工资标准的10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703.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118.8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0000元。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故旷工系自动离职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拖欠工资按工资金额100%计算的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3、被告按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原告的月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养老保险金、福利、奖金、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1035元。”之约定,按月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是没有依据的。4、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由原告自行向养老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他社会保险属行政监管范畴,何况原告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自动离职,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人员的范围;原告系承包土地的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不存在失业;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后已在其他单位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故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综上,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五组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此仲裁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程序合法。证据三、原告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证据五、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不包括养老保险费和加班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3个月工资是事实。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在质证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三的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明细不可能在银行的存款明细中体现,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拖欠了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十三组证据,亦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养老保险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3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养老保险费。证据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被告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交给了原告阅读,原告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后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中关于无故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内容是知晓和认可的;原告同意被告将养老保险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据四、原告的月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工资时已将被告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直接发放给了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止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66元。证据五、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出勤情况及休息、休假情况。证据六、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无故旷工三日属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视原告自动离职,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订立的的劳动合同。证据七、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公司员工发放员工手册的同时,以公示的方式向员工告知了公司制度的内容。证据八、成品仓车间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到岗,车间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上班的情况。证据九、违规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无故旷工三天,被告按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证据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离职三天后,被告按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证据十一、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据十二、2015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权益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已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证据十三、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行政部、工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将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情况报经被告公司工会审查,被告公司工会审查后同意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十三组证据在质证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涉及基本工资组成包括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约定的养老保险费由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没有签名确认,工资表中的工资组成与客观实际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支付给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亦不能证明被告以公示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未直接送达给原告,对原告没有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办理了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也不能免除被告为原告承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客观真实,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办理了工伤保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在银行的账号上汇入了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加班工资,故对原告所述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在承诺书签名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承诺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原告在该承诺书中承诺由被告将养老保险费按月足额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本人负责缴纳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外,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从事该公司成品仓的搬运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二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下:1、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至2016年3月29日止)。2、工作内容:原告应认真履行被告的岗位责任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3、劳动报酬:原告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所在岗位执行发放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养老保险金、福利、奖金、加班工资等;被告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原告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原告的工资待遇;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相应的劳动报酬。4、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为工资的20%,原告应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数额为工资的8%。5、劳动纪律:被告制订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即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经原告认可,原告应自觉遵守,服从被告管理,爱护被告财产,保守被告商业秘密,原告违反被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罚。6、劳动合同的终止: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全面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了解并收到合同书一份,同时阅读了被告制订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若原告违反被告制订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可依规对其进行处罚,该承诺书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双方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公司成品仓从事搬运工作,被告按劳动合同逐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包括养老保险金、加班工资)。2015年3月7日,原告未按被告通知的时间报到上班。2015年3月10日,被告公司成品仓作出了请求被告公司行政部对原告无故旷工三日的情况进行处理的通告,该行政部同时对原告作出了违规通告。2015年3月13日,被告公司行政部向该公司工会报告,建议对原告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同日,被告工会研究决定同意被告行政部对原告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建议,并向被告行政部作出了回复,被告行政部当日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通知书,并在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的公示栏进行了公示。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2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按工资金额100%计算的赔偿金,裁决由被告按最高金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703.7元,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118.8元,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裁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2015年6月24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了岳县裁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8月6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员工手册交给了原告,员工手册第二章关于缺勤的规定及缺勤处理规定即离岗在一小时以上作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的,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从2015年3月7日至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止,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亦未告知被告离职的原因。2、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制订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中关于公司员工离职的相关规定:员工无故脱离岗位3日以上(包括三日)为自动离职。3、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后支付了欠原告的三个月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和养老保险金等组成。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止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66元(不包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1、原告被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聘请从事该公司成品仓搬运工作,双方订立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向被告作出的承诺接受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遵守被告依民主程序制订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原告自2015年3月7日开始未按被告成品仓通知的时间到岗上班,亦未向被告说明不到岗上班的理由,属原告无故旷工,按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故脱岗三日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对此被告解除了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旷工三日的行为亦应视为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诉请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除了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是在被告降低计件单价的情况下被迫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被告又逾期支付的,被告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属劳动行政监管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拖欠3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的月工资中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本院受案范畴,本院不予支持。5、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发工资或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系失业人员,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按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14号》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五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五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