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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欢与王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王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张欢,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东,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欢诉被告被告王亚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钧,被告被告王亚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欢诉称:2015年8月8日21早,被告王亚东驾驶吉AON6**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顺街路口处,停车开左侧前车门时,车门边与沿东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吉林大学一院二部门诊诊治并入院治疗。后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吉大一院二部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117160元、误工费97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5325.72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以上合计266409.3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亚东辩称:因肇事车辆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保险,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律师费、鉴定费认为原告应和被告协商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不需要走诉讼程序,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中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保用药同意赔偿,其它不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诉求的数额的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在评残的前一日;护理费计算时间有误,应保护一人,且住院期间应包含在鉴定的90日内,同时参照误工费来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元;交通费只同意有票据的201.4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8时45分左右,被告王亚东驾驶的吉AON6**号小型客车沿本区东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顺街路口处,停车开左侧前车门时,车门边与沿东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120救护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急救,经诊断:原告急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眼眶外侧壁骨折、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治疗17天,时间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当天花费120急救费201.4元、门诊检查花费4546.87元,住院花费112468.23元。出院诊断书中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及预防抽搐等对症治疗。2、定前前往眼科、耳鼻喉科就诊,必要时手术治疗,全休两个月….3、有变化随诊。2015年10月12日,经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欢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九级伤残。2、张欢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3、张欢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伍仟元人民币。另查明: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肇事车辆吉AON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亚东,且登记在被告王亚东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陪,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鉴证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造成伤残的,应赔偿伤残赔偿金。(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吉AON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亚东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应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亚东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进行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17160元,其中117015.1元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项下为原告支付10000万元,扣除该数额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107015.1×70%=74910.5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9798.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应为65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24.08元/天×65天=8065.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3、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主张15325.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不持有异议,护理标准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24.08元/天×90天=1116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百分之七十即1700×70%=11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九级伤残,主张92871.28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百分之十七的比例进行赔偿。6、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持有异议,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百分之七十即5000×70%=3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120急救费的票据为20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偿6000元,本院对赔偿6000元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9、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2000元为宜。被告王亚东赔偿该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即2000×70%=14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1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5000元为宜。被告王亚东赔偿该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即5000×70%=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误工费8065.2元、护理费11167.2元、残疾赔偿金84566.2元、交通费20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医疗费749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813.56元,合计85414.13元;三、被告王亚东赔偿原告张欢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4900元;四、驳回原告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148元,由原告张欢负担496元,被告王亚东负担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