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祖富与宋昀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祖富,宋昀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初字第35号原告沈祖富。委托代理人陆少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昀桦。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祖富诉被告宋昀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宋昀桦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常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昀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昀桦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苏民辖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少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永斌、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祖富诉称,被告因开办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万元,合计6000万元。2015年1月始,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昀桦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祖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5日业务委托书、客户对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出借给被告1500万元;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13年5月20日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4500万元;4、上海富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珩公司)章程2份。第一份章程中有2013年4月26日验资报告以及被告汇给上海富珩公司投资款的银行受理凭证,被告用于设立上海富珩公司的投资款1500万元,是2013年4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第二份章程中有2013年5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4500万元后,被告汇给上海富珩公司投资款的验资报告、银行凭证。上述两份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的用途是设立上海富珩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宋昀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只是将自己身份证交给父亲宋永红,宋永红说有钱打到被告账户,至于具体款项的往来被告不清楚。对于证据4中上海富珩公司章程、汇款凭证、验资报告等,仅仅说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6000万元资金用于投资开办上海富珩公司,至于该资金的来源,并不象原告所述,该证据完全不能证明600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得,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宋昀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沈祖富通过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支行将1500万元转入被告宋昀桦个人账户。同日,宋昀桦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支行将1500万元汇至上海富珩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5月20日,沈祖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支行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4500万元转入宋昀桦个人银行卡账户。同日,宋昀桦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支行将4500万元汇至上海富珩公司银行账户。另查明,上海富珩公司2013年4月25日的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股东沈祖富出资3500万元,宋昀桦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上海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所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泥城支行凭证载明,宋昀桦于2013年4月25日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支行汇入上海富珩公司银行账户1500万元投资款。上海富珩公司2013年5月20日的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0万元,股东沈祖富出资14000万元,宋昀桦出资6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上海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所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泥城支行联行来账凭证载明,宋昀桦于2013年5月2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支行汇入上海富珩公司银行账户4500万元投资款。审理中,针对本案诉争的6000万元款项,原告沈祖富未提供借款借据。原告沈祖富陈述: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6000万元,是因为被告父亲宋永红与原告是朋友,当时宋永红知道原告有个项目在上海开发,遂提出由其女儿宋昀桦在上海富珩公司作为股东投资,但暂时没有资金,需要原告借给其女儿。刚开始双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告占70%即3500万元,被告占30%即1500万元。后来上海富珩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2亿元,股权比例不变,由原告占70%即1.4亿元,被告占30%即60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被告说尽快,争取在一年半内归还。被告宋昀桦陈述:被告收到过6000万元款项,但不知道是否系原告汇款。被告要投资上海富珩公司,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其父亲,由其父亲安排6000万元资金,该资金达到被告账户后用于投资上海富珩公司,其父亲未告知款项的来源。款项的来源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得款项的性质,被告未向任何人借款,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本案诉争的6000万元款项有过任何磋商,如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当面谈话等,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沈祖富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4月25日、5月20日分别向被告宋昀桦支付1500万元、4500万元,合计600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到达被告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以投资款的名义转账至上海富珩公司账户。原告认为上述6000万元系被告为投资上海富珩公司而向其借款。被告认可收到6000万元款项,并用于投资上海富珩公司,但认为该资金由其父亲安排,其并未与原告有过磋商,亦未向原告借款。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均系上海富珩公司股东,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均已将到账款项作为投资款汇至上海富珩公司账户,并在上海富珩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出资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万元借款,被告并未作出合理的抗辩和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昀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祖富借款60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800由宋昀桦负担。该款沈祖富已预交,宋昀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交付沈祖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