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疆、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疆,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疆,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房之勇,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疆、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疆及辩护人房之勇,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吴疆、韦某和张某甲三人各自驾驶装载石子货车至连云区平山港务工程公司搅拌站,因搅拌站未上班,三人将货车停放在门外路边,到吴疆之前停放在搅拌站外的别克轿车上聊天。8时许,环卫女工王某找到吴疆等人,质问他们是否抛洒石子在路上,并发生口角。8时52分许,吴疆等三人各自驾驶货车进入搅拌站准备过磅、卸货,王某推着三轮车将行驶在最后的韦某货车拦下,韦某打电话给吴疆,吴疆和张某甲回到搅拌站门外的路边让王某让开,双方又发生口角、辱骂,吴疆踢了王某一脚。王某电话告知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冲突一事,并跟随吴疆等人进入搅拌站。9时9分许,张某乙乘坐出租车赶至搅拌站内找到王某,王某追上吴疆从背后用手抓吴疆左耳部,张某乙用拳头捣吴疆头面部及身上,吴疆与张某乙扭打在一起,并呼叫韦某和张某甲。张某甲赶来将王某拉开并摔倒在地按住,韦某和吴疆抱着张某乙并将其摔倒面朝下趴在地上。吴疆在张某乙背后用右臂勒住张某乙颈部并趴在张某乙背上将其压住,在张某乙使劲挣脱,并用左手欲抓吴疆下身时,吴疆让韦某控制住张某乙的左手,韦某随即将张某乙左手抓住并反扣在张某乙的身后。张某乙在挣脱过程中,用右手抓住吴疆左手小指并扳骨折,吴疆就用右臂猛的用力勒张某乙脖子。当吴疆发现张某乙身体软下后,就和韦某将张某乙翻转过来,张某甲也放开了王某,并拨打120急救电话。9时36分,急救医生确认张某乙瞳孔发大,无呼吸、无心跳。后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被动体位下颈部受压引起窒息,在此过程中狭窄的冠状动脉发生斑块内出血,最终引起机体呼吸、循环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疆、韦某在现场被连云港港公安局北港派出所民警带至北港派出所。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9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疆、韦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疆、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疆、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疆系防卫过当,且有积极施救行为;2、被告人吴疆有自首情节;3、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某与被告人吴疆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被告人韦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吴疆、韦某和张某甲三人各自驾驶装载石子的货车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港务工程公司搅拌站门前,等候搅拌站上班。8时许,环卫女工王某找到吴疆等人,质问他们是否抛洒石子在路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吴疆、韦某各自驾驶货车进入搅拌站,王某用三轮车将韦某货车拦下,韦某遂打电话给吴疆。吴疆和张某甲回到搅拌站门外,并让王某让开,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吴疆将王某的三轮车推开,并踢了王某两脚。王某遂电话告知被害人张某乙(系王某前夫)此事,并跟随吴疆等人进入搅拌站。王某、张某乙先后拨打110报警,张某乙乘坐出租车赶至搅拌站内,并与王某一起追上吴疆,张某乙用拳头击打吴疆头面部及身上将吴疆打到在地,王某用手抓吴疆左耳部,吴疆呼叫韦某和张某甲。张某甲赶来将王某控制住,韦某和吴疆抱着张某乙并将其摔倒在地上。吴疆随即用右臂勒住面朝下的张某乙颈部并趴在张某乙背上将其压住,张某乙在挣脱过程中用左手欲抓吴疆下身时,吴疆让韦某控制住张某乙的左手,韦某随即将张某乙左手抓住并反扣在张某乙的身后。张某乙继续挣脱过并用右手扳吴疆左手小指并致其骨折,吴疆遂用右臂用力勒张某乙脖子,当吴疆发现张某乙身体软下后,遂对张某乙进行抢救,张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民警抵达现场后,将张某乙送往医院,并在路上将张某乙交给120急救车,急救医生确认张某乙瞳孔发大,无呼吸、无心跳,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被动体位下颈部受压引起窒息,在此过程中狭窄的冠状动脉发生斑块内出血,最终引起机体呼吸、循环障碍死亡。被告人吴疆、韦某在现场被连云港港公安局北港派出所民警带至北港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吴疆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部多处撕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亲属案发后已获得赔偿人民币97万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2、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港港公安分局港公(刑)勘(2014)0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4)14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死者张某乙心血、胃及胃内容物和部分肝脏组织中均未检见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及毒鼠强成分,在送检的死者张某乙心血中未检见乙醇成分。4、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法)鉴(法病)字(2014)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乙符合被动体位下颈部受压引起窒息,在此过程中狭窄的冠状动脉发生斑块内出血,最终引起机体呼吸、循环障碍死亡。5、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公(连)鉴(法鉴)字(2014)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吴疆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部多处撕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吴疆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4)262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乙左手擦拭出人类DNA,为混合型基因型,张某乙和吴疆合并后可形成。8、江苏省公安厅苏公物鉴字(2014)568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乙1、冠状动脉脉粥样硬化伴斑块内出血,左前降支及旋支狭窄Ⅳ级,局部伴钙化,右主干狭窄I级,其中左旋降支见斑块内出血。心脏肥大,心肌肥厚,心肌急性缺氧改变;2、喉腔及右主支气管粘膜下出血;3、肺水肿,灶性出血;4、脑急性缺氧改变;5、脾中央动脉管壁增厚,部分伴玻变;少量肾小球纤维化;部分心肌间质小动脉及肝汇管区小动脉管壁增厚;6、部分肝细胞脂肪变,多见肝细胞点状坏死;7、胰腺迷漫性自溶伴多灶性出血;8、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9、肺、肝、脾、肾多脏器充血、淤血。9、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12月10日早8时许,在搅拌站门前,一名环卫女工人因路上抛洒石子的事情,与吴疆发生冲突。后在搅拌站内,我听见吴疆喊我,发现该环卫女工和一名男子在和吴疆打架,我将环卫女工拉开,她就来打我,我就把她摔倒后按在地上。韦某去帮吴疆,我看到那名男子被面朝下按在地上,吴疆趴在他身上,韦某蹲在他们俩的左面,抓着那个男的一只手,反扭在背后,该男子不停的反抗。后来我看见吴疆和韦某把该男子面朝上翻过来,身体变软了。搅拌站里面的一个老头教吴疆救人,我就打120求救了。10、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2月20日,因为抛洒石子的事情与货车司机发生纠纷,我被对方一个男的踢了两脚,我就告诉丈夫张某乙此事,张某乙就去问打我骂我的那几个人,然后我看到三个人围住我的丈夫打,我想过去帮忙,但被其中一个控制住了,将我按倒在地,骑在我身上。张某乙被另外两个人按到在地殴打,我喊救命,但没有人帮忙。三个人边打边喊,不要松手,等110来,然后就有一辆警车来将我丈夫送往医院,但没有抢救过来。1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早上,我在搅拌站门卫室值班,看见搅拌站大门右侧的大路边一个环卫女工和两三个送石子的驾驶员争吵,后来我看见该环卫女工跟着司机步行从大门进入搅拌站,环卫女工和司机之间在拉拉扯扯,我让他们出去,但是他们都没有理我,都一起往搅拌站里面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我没有看见他们出来,就想去赶他们出来,在卸石料场地上,我看见一个运石料的司机坐在地上,怀里抱着一个男子,那个男子盘腿坐着,眼睛已闭上,脸色变白。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到两男子对一名男子进行胸肺按压抢救,一个女子在喊救命。13、证人严某证言,证实在现场,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地上抱着另一个男子,旁边有一个女人在哭喊。1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到两辆货车中间有一个女人坐在地上喊杀人了,地上倒着一个男的,该男子身上还有一个耳朵流血的男子抱着他,在喊抢劫、报警。我向领导汇报后,回来时看到该女子在喊救命,流血男子在哭,说:不能死啊。15、证人吉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接急救电话后,平山涵洞西侧与警车相遇,从警车上将被害人抬下来抢救,当时张某乙瞳孔已放大,无呼吸无心跳。16、被告人吴疆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0日8时30分左右,我和韦某、张某甲三个人在平山港口集团工程公司搅拌站门外等待卸货,一个环卫女工指责我们抛洒石子,我们没有承认。后我和张某甲进入搅拌站准备卸货的时候,韦某打电话说那个环卫女工拦住他的车。我和张某甲一起来到搅拌站大门外,看到那个环卫女工推着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堵在车头前,我让该女子把车子推开,该女子不同意,我就强行把她的电动三轮车推到旁边,她就和我拉扯起来,还一直在骂我,我就踢了她右大腿外侧一脚。后来我就走进搅拌站,该女子一直在后面追着我骂,骂我死全家之类的话。搅拌站门卫黄师傅不让该女子进去,她没有理睬,还是往搅拌站里走,我被她骂的气急了就又踢了她一脚,让她别骂我了,该女子还是追着我骂。一名男子坐着出租车过来,然后环卫女工就和他一起打我了。先是该女子用手抓了我的耳朵,当时手指甲都抓进我的肉里了,那个男子挥拳捣在我的脸部、身上,我被打倒在地上,他们两人就一起踢我,我喊韦某、张某甲,张某甲把该女子拉走了,韦某把该男子从后面抱住,他一直想挣脱跑掉,我就使劲把这个男子摔倒在地上,用双手抱住他的胸,并趴在他身上把他按在地上。该男子用左手抓向我的下身,我叫韦某赶紧把他的左手抓住,我用右臂勒住他的胸口上部,他就用右手把我的左手小指掰断,我使劲勒了他的脖子一下,过了一会,我发现他已经休克了,于是就和韦某对他进行急救。一个老工人过来教我们救人,后该男子被抬上警车送往医院了。17、被告人韦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0日早上8点多钟,我准备开车去过磅卸货,一名环卫女工用她的三轮电瓶车挡在我的货车前,我打电话给吴疆。吴疆和张某甲来了以后,我就开车绕开了电瓶车进了搅拌站,回头就看见吴疆、张某甲和那个环卫女工在搅拌站的门口争吵。我开车准备卸货时,听到吴疆在喊,看见吴疆和环卫女工,还有一个男子扭打在一起,当时吴疆和那个男的双方搂住,都倒在地上,吴疆耳朵处在流血,那个环卫女工在边上用手打吴疆头部。我和张某甲先把那女的拉开,然后张某甲把女环卫工按在地上。吴疆把那个男的压倒在地上,该男子的左手伸在吴疆的裆部,吴疆让我抓住,我就把该男子的左手反扣在背后,吴疆趴在他的身上用右手勒住他的头部或者脖子,吴疆喊:打110报警,我看见有个戴蓝色安全帽的人帮打电话报警了。吴疆说他的左手小指可能断了,我帮吴疆检查了下他的手和耳朵。吴疆发现该男子不动了,我和吴疆给他急救,张某甲打电话给120。警察到后,将该男子抬上了警车,警车开走后很快又回来,把我们都带走了。18、连云港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158××××3722)于2014年12月20日9时04分报警,证人王某(133××××8051)于9时06分、9时27分报警。19、通话记录,证实证人王某、被害人张某乙的通话情况,证人张某甲9时25分拨打120。20、被害人张某乙急救病历、被告人吴疆门诊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120送至东方医院急救以及被告人吴疆耳部、左手被伤害情况。2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证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乙于2006年6月9日协议离婚。22、赔偿协议书,证实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情况,并实际支付97万元。2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疆、韦某及被害人张某乙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疆系防卫过当、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疆在被害人对其实施了伤害后,在被告人韦某的帮助下,反制被害人,并实施勒颈等手段,导致被害人因窒息身亡,该情节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动体位下颈部受压引起窒息,在此过程中狭窄的冠状动脉发生斑块内出血,最终引起机体呼吸、循环障碍死亡。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与被告人吴疆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被告人韦某无罪辩护意见,经评议,被告人韦某在被告人吴疆的指使下,帮助吴疆控制被害人,其与被告人吴疆不仅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而且实施了具体的帮助行为,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疆、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疆、韦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疆、韦某在亲友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乙在事先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而是率先对被告人吴疆进行殴打,并在此过程中致被告人吴疆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是导致冲突升级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量刑时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疆的辩护人关于自首、赔偿、被害人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泗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