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凯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钟凯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子良。委托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钟凯兵。委托代理人:周永静,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咪,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宏公司)与钟凯兵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州仲裁委)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予以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竞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加勤,钟凯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静、王超咪,证人谢某、石某、李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竞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加勤,钟凯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咪,证人邱某、杜某、梁某、陈某甲、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竞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加勤,钟凯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咪,证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竞宏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3日,台州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要求竞宏公司支付钟凯兵工资118333元,返还入职保证金120000元,对竞宏公司提出的要求钟凯兵支付加工款43589元、归还借款50000元不作处理。钟凯兵无故离职,不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竞宏公司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2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竞宏公司不支付钟凯兵工资118333元;二、钟凯兵归还竞宏公司借款50000元、支付竞宏公司加工款43589元,返还预支的差旅费15000元,以上应当从保证金中扣还;三、钟凯兵移交竞宏公司相关资料、交接相关工作;四、钟凯兵赔偿竞宏公司损失200000元。钟凯兵答辩称:竞宏公司一直拖欠钟凯兵工资共计268000元。竞宏公司诉称的差旅费15000元,早已经报销并入账,不需要返还。钟凯兵没有向竞宏公司借款50000元,也不存在拖欠竞宏公司加工款43589元的事实。钟凯兵没有无故离职,是因竞宏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钟凯兵无奈提出辞职,故不存在赔偿竞宏公司损失200000元的事实。综上,请法院驳回竞宏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钟凯兵起诉称:钟凯兵于2014年6月5日接受竞宏公司的聘请,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每月税后工资40000元,但竞宏公司一直未与钟凯兵签订劳动合同。竞宏公司仅支付钟凯兵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120000元。2014年11月27日,竞宏公司与钟凯兵补签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约定竞宏公司按月支付钟凯兵基本工资22000元以及每月考核奖金15000元。应竞宏公司要求,钟凯兵缴纳任职保证金120000元。但竞宏公司一直未及时支付工资,拖欠钟凯兵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88000元未付,也一直未给钟凯兵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4日,钟凯兵向台州仲裁委提起仲裁,2015年6月23日,台州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未支持钟凯兵要求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竞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钟凯兵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钟凯兵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应退还原告入职保证金,请求法院:一、解除钟凯兵与竞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判令竞宏公司支付钟凯兵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188000元;三、判令竞宏公司立即支付钟凯兵经济补偿金38800元;四、判令竞宏公司立即支付钟凯兵双倍工资200000元;五、判令竞宏公司退还钟凯兵缴纳的入职保证金120000元;六、判令竞宏公司立即补交钟凯兵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的养老、医疗保险。2015年7月24日,钟凯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竞宏公司支付钟凯兵2014年6月及7月的工资80000元及未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57000元。竞宏公司答辩称:钟凯兵没有按照双方的聘用合同约定提早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在2015年1月22日提出辞职,春节前就已离职,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竞宏公司有权要求钟凯兵支付赔偿违约金200000元。钟凯兵在2014年8月以准备投资入股的名义进入公司,但其实际聘用为竞宏公司工作人员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其与竞宏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并不是钟凯兵陈述的2014年6月5日。竞宏公司发给钟凯兵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是120000元,但钟凯兵并未领取现金,该笔款项作为任职保证金存在竞宏公司。竞宏公司通过银行向钟凯兵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工资40000元。钟凯兵正式进入竞宏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到2019年12月,但钟凯兵在2015年的春节前就已经离开竞宏公司了。故钟凯兵的实际上班时间应当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钟凯兵需要用钱,其向竞宏公司的董事长借款50000元没有归还,并且预支了15000元差旅费一直没有进行报销。钟凯兵开办工厂,将其工厂的产品拿到竞宏公司加工,存在43589元的加工费尚未支付。竞宏公司认为,上述欠款应在工资中扣除,经计算,钟凯兵已经多领取工资,竞宏公司并没有拖欠其工资。因钟凯兵没有移交竞宏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导致竞宏公司经营困难,钟凯兵应当将资料移交给竞宏公司。钟凯兵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基于竞宏公司拖欠工资,但竞宏公司并未拖欠,所以钟凯兵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竞宏公司已经与钟凯兵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几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在钟凯兵,钟凯兵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知道需要与工作人员签订合同,自己确没有签订合同不合常理,其之前是准备作为投资人进入公司,故双方未谈劳动合同,其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任职保证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22000元的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钟凯兵要求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在其工资中扣除。而且竞宏公司与钟凯兵约定的工资为考核工资,因钟凯兵没有达到销售指标,按照合同约定的考核工资、奖金等都不应支付。综上,钟凯兵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钟凯兵经竞宏公司原副总经理李某介绍到竞宏公司工作,其曾与竞宏公司的股东协商过入股竞宏公司,后未协商成功。2014年11月27日,钟凯兵与竞宏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钟凯兵担任竞宏公司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钟凯兵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0元(基本工资已包含保密费、岗位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保补贴等),工资发放日为次月月底。双方于同日签订聘用合同附件,约定:钟凯兵在任职时向竞宏公司上交任职保证金12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竞宏公司拿出15000元与钟凯兵考核,月销售额不得低于2013年销售额的12分之1,货款回收按销售合同规定收款率;考核内容分值为100分,其中业务、销售20分,生产、技术质量20分,环保15分,安全15分,货款回收15分,利润收益15分,考核评分结果在次月15日前结束,交给财务计算,钟凯兵当月所得考核奖金为考核总金额/100×考核总得分;钟凯兵在管理运营过程中销售额下降严重,如当月销售额和2013年同比下降10%,应扣除当月全部考核奖金;钟凯兵无故辞职离开,应赔偿竞宏公司200000元,钟凯兵在职所有未发奖励全部取消。2014年11月27日,竞宏公司向钟凯兵发放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120000元,但未以现金形式发放给钟凯兵,而是将该笔工资作为任职保证金留在竞宏公司,由竞宏公司出具给钟凯兵120000元的任职保证金收款收据。2014年11月28日,竞宏公司向钟凯兵支付工资40000元。钟凯兵于2014年11月16日预支差旅费15000元,其在2015年1月22日发送短信申请辞职,在2015年2月12日发给林翠萍的短信中提到“来了七个月才领了一个月的工资”,而林翠萍在短信中提出借给钟凯兵的钱系林翠萍向他人所借。钟凯兵系成都鄂商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该公司已更名为成都盛仟纺织有限公司。竞宏公司2015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月25日,钟凯兵在2015年3月2日来到竞宏公司并再次提出辞职,双方经协商后未能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2015年3月10日,钟凯兵离开竞宏公司。2015年5月4日,台州仲裁委立案受理了钟凯兵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钟凯兵提出的请求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原诉讼请求一致,钟凯兵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并未主张过。2015年6月23日,台州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附件、工资明细表、收款收据、短信、企业信息、放假通知、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派遣函、护照、竞宏公司在姚政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答辩书,证人谢某、石某、李某、沈某、邱某、杜某、梁某、陈某甲、江某、陈某乙的证言及竞宏公司、钟凯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本院确定本案处理要点并评析如下:一、钟凯兵在竞宏公司工作的时间。钟凯兵认为其到竞宏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其证据主要是证人谢某、石某、李某的证言,但该三个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谢某自称在2014年6月21日便已离开竞宏公司,提出竞宏公司未正式宣布钟凯兵为总经理,也未明确权限,只是竞宏公司的管理人员在饭局中提到,该证言无法证明钟凯兵已经在2014年6月成为竞宏公司总经理。证人石某自称其到竞宏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8月,其认为钟凯兵在2014年6月进入竞宏公司系听钟凯兵述说,不具有客观证明力。证人李某为钟凯兵的介绍人,但其提出自己长期在慈溪,对钟凯兵什么时候被任命为总经理不清楚,无法证明钟凯兵开始工作的时间。而且钟凯兵在2015年2月12日发给林翠萍的短信中提到来了7个月才领了1个月的工资,从该时间推断,其来竞宏公司的时间也应在2014年7月以后,证人沈某、邱某、杜某均提及在2014年7月初次见到钟凯兵,但明确钟凯兵担任竞宏公司总经理的时间为2014年8月,虽然聂三德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有钟凯兵的签字,但聂三德的劳动合同中代表竞宏公司签字的人为梁某,证人梁某确认其开始到竞宏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8月,故上述劳动合同不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而且钟凯兵在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明细表中签字时已知竞宏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8月前的工资而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江某、陈某乙的证言,本院确认钟凯兵开始在竞宏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8月。钟凯兵在2015年1月22日发短信给竞宏公司负责人提出辞职申请,视为提早30日提出了辞职申请,根据竞宏公司提供的录音及证人沈某、梁某等人的陈述,钟凯兵在2015年3月2日到竞宏公司协商辞职的事情,且在2015年3月10日离去未再回竞宏公司工作。因此,本院确认钟凯兵在竞宏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0日。钟凯兵已提早30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且双方进行过协商,虽然未能协商一致,但钟凯兵已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钟凯兵离开竞宏公司时已解除,钟凯兵无需再次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竞宏公司是否拖欠钟凯兵工资。钟凯兵在本案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竞宏公司支付钟凯兵2014年6月及7月的工资80000元及未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57000元,上述请求均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钟凯兵认为竞宏公司拖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88000元,但竞宏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已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工资40000元,而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工资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2000元计算,共计66000元,2015年3月的工资,因钟凯兵在3月10日便已离开竞宏公司,故其3月的基本工资为7333.33元(22000÷30天×10天)。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工资,竞宏公司认为钟凯兵未完成约定的销售业绩,不应支付考核工资,但双方合同约定钟凯兵在管理运营过程中销售额下降严重,如当月销售额和2013年同比下降10%,应扣除当月全部考核奖金,钟凯兵作为负责销售的管理人员,竞宏公司提供的销售考核情况表均无钟凯兵签字确认,且根据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钟凯兵负责的销售业务还包括上海办事处销售人员的业务,但对具体的销售人员及销售考核情况并不清楚,竞宏公司提供的销售考核情况表中并无上海办事处的考核情况,故竞宏公司提供的销售考核表无法完全反映钟凯兵工作期间的销售业务考核情况,也不能反映销售业绩与2013年同比存在下降的事实。此外,根据双方聘用合同附件的约定,钟凯兵的考核内容为100分,业务、销售仅占20分,其他生产、技术质量、环保、安全等均占有一定的分值,双方也未约定钟凯兵月销售额不足2013年的月平均值的情况下要扣除全部考核奖金。竞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凯兵的各项考核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本院确认钟凯兵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工资为45000元,钟凯兵2015年3月未完成全月工作,不应计算考核工资。综上,竞宏公司共欠钟凯兵工资118333.33元。三、竞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钟凯兵提早30日通过短信形式,书面向竞宏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在提出辞职申请的短信中并未提及竞宏公司欠付其工资,而是提到难以达到目标及工人辞职等原因,故钟凯兵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竞宏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双倍工资。钟凯兵认为竞宏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钟凯兵虽然在2014年8月便已到竞宏公司工作,但钟凯兵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知晓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而根据证人李某、邱某、杜某的证人证言,钟凯兵刚到竞宏公司时是与竞宏公司协商投资竞宏公司,希望以投资人的身份来管理公司,故钟凯兵与竞宏公司一直在为投资的事情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竞宏公司及时与钟凯兵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竞宏公司不愿与钟凯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钟凯兵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竞宏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任职保证金,竞宏公司主张的借款、加工款、差旅费是否应当在任职保证金中扣除。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故竞宏公司应将收取的12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钟凯兵。竞宏公司主张的50000元借款,根据钟凯兵与林翠萍的短信记录,涉及个人借款,与劳动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竞宏公司主张的加工款系竞宏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其他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为钟凯兵,也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竞宏公司要求钟凯兵退还差旅费15000元,钟凯兵认为已提供票据进行报销,但15000元的差旅费金额较大,如果钟凯兵确有相应差旅支出,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差事实,但钟凯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钟凯兵应将15000元差旅费退还给竞宏公司,该费用与竞宏公司应返还给钟凯兵的任职保证金折抵后,可由竞宏公司返还给钟凯兵任职保证金105000元。六、竞宏公司是否应当补交钟凯兵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钟凯兵在竞宏公司的工作时间,竞宏公司应当为钟凯兵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但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22000元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因此在竞宏公司补缴了上述社会保险费后,单位缴费部分可以从竞宏公司欠付钟凯兵的工资中扣除。七、钟凯兵是否应当移交竞宏公司的相关资料、交接相关手续。竞宏公司要求钟凯兵移交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却不能明确要移交哪些资料,办理何种手续,仅明确要求钟凯兵提交姚政的辞职申请书及与青岛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钟凯兵持有上述材料,故对竞宏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钟凯兵是否需要赔偿竞宏公司损失200000元。竞宏公司与钟凯兵约定如果钟凯兵无故辞职离开,应赔偿竞宏公司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竞宏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的违约金条款限制了劳动者上述解除权,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竞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凯兵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竞宏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对竞宏公司要求钟凯兵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钟凯兵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0日的工资118333.33元;二、原告(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原告)钟凯兵任职保证金105000元;三、原告(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为被告(原告)钟凯兵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0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原告)钟凯兵自行承担,具体缴纳方式和缴费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计算,补缴完成后,单位缴费部分从原告(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钟凯兵的工资(即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扣除;四、驳回原告(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钟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告(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5元、被告(原告)钟凯兵已预付5元],由原告(被告)浙江竞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原告)钟凯兵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