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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执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贵泉与彭梓韵、彭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贵泉,彭梓韵,彭志辉,彭望枚,周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要法执字第656号申请执行人:梁贵泉,男,汉族,暂住地广西宾阳县。被执行人:彭梓韵,女,汉族,暂住地湖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彭志辉,女,汉族,暂住地湖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彭望枚,男,汉族,暂住地湖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周爱玲,女,汉族,暂住地湖南省双峰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梁贵泉与被执行人彭望枚,周爱玲,彭志辉,彭梓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望枚,周爱玲,彭志辉,彭梓韵逾期无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贵泉向本院申请执行。基于申请执行人梁贵泉的申请和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望枚,周爱玲,彭志辉,彭梓韵的银行存款、其他资金、财产合共人民币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具体以本院有关清单或通知为准,该清单或通知属本裁定书组成部分)。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两年,以清单标注的时间起计。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义雄审判员  麦智周审判员  赵伟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映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