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邹来根与俞德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来根,俞德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邹来根,退休干部。法定代理人叶颖,会计。委托代理人叶柳娉,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教师。被告俞德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建明,公司员工。原告邹来根与被告俞德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来根的法定代理人叶颖及委托代理人叶柳娉、张志强,被告俞德春及委托代理人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来根诉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34分许,被告俞德春驾驶三轮电动车从雄鹰大道贵溪市出口的三叉路口出发,往贵溪市火车站方向行驶,在刚起步行驶到三叉路口花圃的拐角处,因被告俞德春操作不当,驾驶不稳,造成坐在车上的原告邹来根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德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邹来根不负责任。原告邹来根被送至医院后,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昏迷不醒,为此原告亲属将原告转至上海治疗康复。被告俞德春共支付了80000元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德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3060.6元【医疗费562730.73元-295070.94元+2268元=269927.79元、护理费(223天-20)×130元/天+3600元=31290元、××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天×50元/天=11150元、营养费223天×50元/天=1115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5年÷7人=108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费用3562.27元+7200元=10762.27元、后期护理费5年×365天×130元/天=237250元,合计1103825.76元×80%=8830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德春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亲属关系和朋友关系,被告的房东是原告的亲姐姐,房东委托被告载原告送到指定地方,被告载人属于无偿服务;原告是成年人,应知道乘坐三轮摩托车会产生的风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邹来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邹来根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俞德春负全部责任,原告邹来根不负责任;3、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邹来根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邹来根共花去医疗费562730.73元,被告已支付了8万元,社保和人寿保险共报销了215070.94元;5、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和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邹来根的伤情构成一项一级伤残、一项四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邹来根花去鉴定费23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邹来根因治疗花去交通费3000元;8、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邹来根因购买生活必需品、药品等花去的费用情况。被告俞德春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德春对原告邹来根提供的证据8中非正规发票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俞德春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其中购买站立床、轮椅、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及住宿费发票均为正规发票,予以确认;在上海安泰医院的护工费票据加盖了医院公章,予以确认;购买榨汁机的票据及百合气垫床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4日13时34分许,被告俞德春驾驶三轮电动车(后搭载原告邹来根)从雄鹰大道贵溪市出口的三叉路口出发,往贵溪市火车站方向行驶,在刚起步行驶到三叉路口花圃的拐角处,原告邹来根从三轮电动车上摔倒在道路上,造成原告邹来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4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日俞德春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在无交通信号的路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邹来根系乘客,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邹来根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981.16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129.08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0202.62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8日在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5258.6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607.18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日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552.0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邹来根的伤情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两肺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状态、左侧肱骨近端骨折。2015年6月9日,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邹来根患有××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2015年7月6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邹来根一项一级伤残,一项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100%。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2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邹来根因病情需要,购买了站立床(1350元)、轮椅(1157.27元)、人血白蛋白(2268元);在上海安泰医院花去护工费3600元(20天×180元/天);来往上海花去交通费2721.8元、住宿费599元。原告邹来根所花去的医疗费由贵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了共计120000元整,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理赔了共计95070.94元。被告俞德春系无偿搭载原告邹来根,并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邹来根的医疗费80000元整。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邹来根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俞德春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83060.6元。2015年1月4日,原告邹来根的法定代理人叶颖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俞德春的存款200000元或其它等价值财产,并以叶颖所有的一套位于贵溪市浙信风华园27栋1-501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贵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俞德春所有的一套位于贵溪市麒麟公馆2#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另查明,原告邹来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邹来根的母亲丁有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27年9月7日,共生育了七个子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俞德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邹来根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原告邹来根系无偿搭载,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俞德春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来根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医疗费的总额为56273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鹰潭市内医院住院共计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133天=2660元,在上海住院共计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88天=440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即40元/天×221天=8840元;4、定残前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17.11元/天×(221天-20天)+3600元=27139.1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年计算,核定为5年×42746元/年×100%=213730元,五年以后,原告还确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5、××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伤残等级等情况,核定为24309元/年×(20-4)年=388944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5.7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507.27元(站立床+轮椅)、住宿费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邹来根的损失有:医疗费5627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60元、营养费884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27139.1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13730元、××赔偿金388944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5.7、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507.27元、住宿费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52665.81元。原告邹来根的总损失1252665.81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俞德春赔偿原告邹来根750075.9元【总损失(1252665.81元-已报销215070.94元)×80%-被告已支付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来根7500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1263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14151元,由原告邹来根负担1331元,由被告俞德春负担1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琳瑛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龚永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