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春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春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注册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姜龙,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春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磊,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龙公司)与被告李春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李春利、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金龙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所属Axxx号轿车行驶至哈市南岗区教化街时,被前车×××号车倒车撞上,发生事故。被告通知保险公司拍照、定损完成的情况下,跟随原告×××号车来到红旗大街长江路口运通奥迪维修站。被告方原告方和维修站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该×××号车进行拆解,定损价格为1.6万元左右。被告得知这个价格后不予修车。后经几天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迫不得以经哈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并于2015年6月16日,取得价格报告单,损失价格为16345元。因原告单位车辆为租赁车辆,停驶期间需雇佣其他车辆来完成合同签订的运送服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名下×××号修车款16345元;被告李春利承担×××号被被撞后,停驶期间租赁费用7天×500元=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之前已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将此案件的赔款赔付给被告李春利,被告公司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此案件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李春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述的×××号奥迪车车损状况为提供的图片证明。中网部位仅仅只是小伤,并不需要更换。大灯也只是一个结构性部位的损伤,不影响灯的使用及固定。除此之外,灯并没有任何损坏的地方,可以进行修复。并不需要进行更换。保险杠无大碍,不影响正常使用。根据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办法的第5条,道路交通事故及物品的损失评估以保证恢复其安全性等特征为基础,坚持修复为主,更换为辅,保质保量,节约费用为原则。所以原告提出的车损坚持以修理为主,并没有需要更换的部位。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价格鉴定,并未告知本人,本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单方面的鉴定。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给的修车请求,本人提出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对受损的车辆×××奥迪车进行除被告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的单位,哈尔滨物价局认定中心的其他认定单位对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受损车辆×××奥迪车在被撞时,驾驶人是黑龙江省盛庆龙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并没有租赁给其他人。原告也并没有提供受损车辆有运营损失,或租赁费用的合法证据及完税证明。我所提供的照片里面有一张是×××奥迪车的行驶证,上面清楚的写明了此车为非营运。所以,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其营运损失不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李春利车辆×××在发生时只有交强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责。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李春利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意在证明原告此交通事故损失为16345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李春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时并没有通知被告本人,所以提出在双方都在场的时候重新鉴定,回避哈尔滨物价局对车损情况重新进行鉴定。证据三、临时车辆租赁合同,意在证明车营运损失每天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李春利对证据三提出异议,事故发生时,×××奥迪车的驾驶人是原告的法人,所以不构成租赁给他人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有营运损失的证据,在第一次提交材料时说这个车的营运损失是300元,现在又变为500元,根本就不构成租车的事实。原告提出诉讼时,写的事实与理由也写到此车是运送资料,不是租赁给他人。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政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赔款到帐支付通知书,意在证明被告公司已将此案件的相关赔偿已支付到李春利的名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应按法律对我方正常赔偿,至于它提供的证据并非我方提供的发票,而是李春利提供的虚假证明。被告李春利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李春利向我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一张,意在证明维修费2100元,被告公司就李春利提供的材料将赔款支付给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保留追究被告提供虚假证据,影响保险公司对原告正常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春利对证据二无异议。有100元是无责贷赔。被告李春利为抗辩原告的主政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一组,意在证明原告车损不严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意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李春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所属AXXXX号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教化街时,被被告李春利驾驶的前车×××号车倒车相撞,发生事故。双方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春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和维修站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该×××号车进行拆解,定损价格为1.6万元左右。后经几天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后经哈尔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并于2015年6月16日取得价格报告单,损失价格为1634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利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撞损,并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李春利理应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最高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先行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李春利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称其已向被告李春利支付了车辆损失费2100元,但原告并未收到该款,故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理应仍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李春利称原告的车损并不严重,但其仅凭一组照片即判断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缺少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尚有车辆停驶期间的损失,但受损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该车为非营运车辆,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李春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345元;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春利承担219元,余款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2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春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