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嘉兴市畅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畅冠纺织品有限公司,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嘉兴市畅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池湾村石匠浜**号。法定代表人:徐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倪利腾,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健。原告嘉兴市畅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丹、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畅冠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畅冠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里布,由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后一直未付款,故双方停止合作。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2566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25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嘉兴市畅冠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蒙城县银龙箱包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单》七份,原告据此证明双方加工定作关系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六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蒙城银龙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余额表》(结算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125664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应付款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定作关系和被告的已经付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相关定作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入帐通知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扣除银行入账通知书上被告已经给付的金额,余款与《结算单》上的金额一致,二者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结欠款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确认的金额及时给付定作款。现原告已履行其制作产品并交付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在收到定作物之后及时支付定作款,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畅冠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款125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蒙城银龙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