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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彦钦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任彦钦,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原为山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建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彦钦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彦钦、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彦钦诉称:2013年5月15日,山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言明:“用款期限一年,月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半年结一次利息。”同时给原告立写了借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山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公章。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25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5年8月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任彦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2013年5月15日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490000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汇款并没有汇给被告,而是汇给了王袆,借条中注明是用于上王村空港仓库建设,被告公司从未进行过仓库建设,该证据无法证实该款项已支付被告。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彦钦的相关款项;2、被告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进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无权对外举债或投资。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2013年5月15日陈运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被告公司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运刚向任彦钦借款500000元,陈运刚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把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抽回来。原告任彦钦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是假的,原告不认识陈运刚,就不可能借款给陈运刚,原告是将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盖的公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该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任彦钦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半年结一次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闻喜移动公司任彦钦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上王村(空港)仓库建设。从5月15日起计息,月息按照一分五厘计,每半年结一次。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吴川生”,加盖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同时查明:吴川生曾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初调至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王袆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通过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任彦钦借款,给原告任彦钦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当偿还。被告辩称自己公司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进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无权对外举债或投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款系案外人陈运刚个人借款,所举证据不足以印证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彦钦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军代理审判员杨育红人民陪审员周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泽             伟附件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