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罗某某,女,28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卢某某,男,31岁,住福建省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已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为47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更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德启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