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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远为与被告王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远,王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高永远,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权利,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远为与被告王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远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被告王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远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王权利驾驶辽A7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黄泥洼镇胡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高永远、孙景国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永远、孙景国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王权利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权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永远伤后入辽阳县中医院治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04.00元、误工费216.90元、护理费575.28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396.18元。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权利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合理部分同意给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每天2元。本次事故中另外受害人孙景国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中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王权利驾驶辽A7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黄泥洼镇胡台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高永远、孙景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永远及孙景国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王权利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权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永远伤后入辽阳县中医院救治6天,诊断为:头外伤,左肘部、左胸肺部软组织挫伤等,花掉医疗费2004.00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由其亲属韩猛护理。事故的辽KA73**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县公交认字(2014)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单,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韩猛身份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王权利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也未抢救受伤人员,也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永远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权利应予赔偿。被告王权利驾驶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权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高永远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损失2004.00元、护理费损失575.28元、伙食补助费损失300.00元一节,经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且经本院审查其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高永远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永远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损失216.90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高永远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95元计算,折算成日工资为36.15元。故原告高永远的误工费为216.90(6天×36.15元),对原告高永远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永远诉讼请求的交通费损失3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高永远受伤后入辽阳县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Ⅱ级护理,交通费的产生应是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原告高永远就医地点,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予确认交通费200.00元。对原告高永远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永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4.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216.90元,护理费575.28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296.18元。该事故致受害人原告高永远及孙景国受伤,属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案件,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数额之和超过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损失和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高永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304.00元,孙景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5251.10元。原告高永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数额为836.14元(10000.00元×2304.00元÷(2304.00元+25251.10元)】超出部分1467.86元由被告王权利赔偿。原告高永远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9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永远经济损失1828.32元,被告王权利赔偿原告高永远经济损失1467.8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远经济损失1828.32元。二、被告王权利赔偿原告高永远经济损失1467.86元。三、驳回原告高永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王权利负担10.00元,由原告高永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