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8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杨文国与崔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国,崔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8660号原告杨文国,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崔艳春,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杨文国与被告崔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艳丽、刘焕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艳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购买原告块煤26.8吨,共计货款17758元,当时未付款。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分别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30日分三次还款6000元,尚欠1175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58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块,原告进货后送至被告处,被告未给付货款。2012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崔艳春欠杨文国壹万柒仟柒佰伍拾捌元,欠款人崔艳春,2012年9月14号”,欠条由被告之妻书写,被告在落款处捺手印。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货款,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175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国货款一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崔艳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焕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