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代理审判员吴锡(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孙某入职某某公司,任营销策划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孙某主张2014年12月19日,因某某公司经营不善,解除与孙某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对解除原因予以认可,但主张解除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孙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某某公司向孙某偿还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所拖欠工资12,000元;2、某某公司向孙某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某某公司向孙某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二个月工资24,000元;4、某某公司向孙某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职期间的社保,按照中国劳动法规定补交或补偿相等金额;5、某某公司向孙某支付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份报销284元;6、某某公司向孙某支付因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8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某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工资12,000元整;二、某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49,006元(12,072元+12,914元+12,020元+12,000元);三、某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孙某补缴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为准,孙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某某公司负担);四、驳回孙某其他的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再查明,孙某每月工资12,000元,每月5日开资,开上个月工资,工资结算日为每月20日。孙某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11,448.27元(12,000元-12,000元÷21.75天×1天),某某公司未支付。原审法院再查明,某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妻子姬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孙某支付工资,根据孙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孙某2014年9月5日工资为11,334元、10月17日工资为12,072元、11月5日工资为12,914元、12月15日工资为12,020元。月平均工资为12,0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孙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孙某到某某公司处工作,接受某某公司管理,某某公司按月向孙某支付工资,上述特点符合劳动关系本质属性和特征。关于离职时间,某某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某某公司、孙某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某某公司、孙某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孙某在2014年7月21日至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孙某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某某公司处,2014年8月21日至12月19日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支付孙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454.27元(12,072元+12,914元+12,020元+11,448.27元)。关于是否应支付工资12,000元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某某公司对其未支付孙某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予以确认。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孙某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11,448.27元。关于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某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454.27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11,448.27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某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共识,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由其自己支配,况且被上诉人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只支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作项目的人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判令上诉人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8,454.72元;判令上诉人不支付工资11,448.27元。孙某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为某某公司工作,对方确实支付工资到11月,最后一个月工资没有支付,我工资每月数额是12,000元,对仲裁和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双方均表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454.72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虽上诉人提供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入职确认书中记载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另有其他补助(包括差旅费加绩效),但被上诉人对该项记载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对其该主张加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均为12,000元左右。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2,000元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基本工资应为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20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