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乃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凯、龚明英与被执行人土旦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凯,龚明英,土旦朗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乃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黄凯,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系四川省宜宾市人,山南地区长盛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现住该公司住宿楼。申请执行人龚明英,女,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系四川省昭觉县人,经商,现住山南地区长盛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宿楼。被执行人土旦朗加,男,藏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系西藏日喀则市拉孜县人。申请执行人黄凯、龚明英诉土旦朗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乃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土旦朗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凯和龚明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共计22484.13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土旦朗加一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黄凯、龚明英于2015年5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将该案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土旦朗加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土旦朗加现已付4000.00元,余款18484.13元未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6日协商,并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土旦朗加于2016年7月1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凯、龚明英支付剩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共计18484.13元。现因被执行人土旦朗加与申请执行人黄凯、龚明英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2015)乃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索朗占堆审判员 普布卓玛审判员 加央曲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索朗拉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